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从辉,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原告晏红贵诉被告何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红贵诉称:被告何从辉在遵义纪念公园项目做工时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3.5%利息,因考虑到被告在其他地方有工程在做,应该具有偿还能力,原告遂同意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50000.00元,加上手中的现金10000.00元,又借给被告现金6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70000.00元,至此,原告总共借款给被告共计1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5%,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8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31500.00元,并支付以18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何从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何从辉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晏红贵提出借款150000.00元,承诺每月按3.5%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晏红贵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何从辉转款20000.00元,次日又借给被告何从辉现金6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何从辉转款70000.00元。随即,被告何从辉向原告晏红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晏红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利息为0.035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起止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不足6个月同样按6个月计算,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金额为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181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从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晏红贵经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根据原告晏红贵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了被告何从辉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应得工程款2132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从辉向原告晏红贵借款150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晏红贵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何从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晏红贵要求被告何从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晏红贵主张的利息:一、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6个月支付31500.00元利息,利率为3.5%/月,年利率已达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2%计算利息,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000.00元(150000.00×24%÷12×6);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借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还款以后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181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被告何从辉应向原告晏红贵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晏红贵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晏红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9.00元,保全申请费1586.00元,由被告何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施成斌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