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桂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张津浩,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李桂庆、张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庆、张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锋诉称:被告李桂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与原告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桂庆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桂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津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桂庆、张津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桂庆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在原告王建锋处借款20000.00元,张津浩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王建锋与李桂庆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万元(以叁日内实际汇入乙方账号为准),月利息2.5%,即每月5日以前支付利息500元;乙方如没按时支付利息或服务费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还款,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保证人张津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建锋、被告李桂庆,保证人张津浩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李桂庆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与王建锋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锋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息百分之2.5,即每月5号以前支付利息500元。该借款自即日起叁日内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准。借款人指定账号:621****************,户名:李桂庆,开户行:建行,借款人:李桂庆,保证人:张津浩”。王建锋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款20000.00元给李桂庆账号(建设银行四川分行621****************)内。
上述事实,有王建锋、李桂庆、张津浩身份证明、民间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王建锋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李桂庆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20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而被告李桂庆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李桂庆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津浩作为被告李桂庆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津浩对李桂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津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桂庆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李桂庆支付原告王建锋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津浩对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津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桂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施成斌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人民陪审员 龚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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