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德海。
原告彭超与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未在该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彭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美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闽
")被告彭德海。
原告彭超与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未在该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彭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美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