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超与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8 06:27
原告彭超。

被告彭德海。

原告彭超与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未在该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彭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美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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