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在息烽县X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在家共同生活两年后外出打工。XXXX年XX月生育一女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被告醉酒驾驶摔倒,不能做体力活,家里家外全靠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每天喝酒,什么活也不做,也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经常喝酒后无理取闹,找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
被告李某甲辩称,两人自2001年认识、2002年生下长女李某丙后,夫妻感情都是好的,2012年被告骑车摔倒住院以及后来修建房屋,家里家外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操劳,被告也心有所感。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到九庄镇华联超市打工后,渐渐变得不管家庭和孩子,和被告也少了沟通和交流,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更是很少回家,即便如此,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还小的份上,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要赔偿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拿钱治病致残的损失30万元、近两年原告未在家赔偿4万元和被告独自抚养孩子赔偿2万元, 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花溪的房子归儿子李某乙,九庄的房子归女儿李某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农历腊月初认识同居生活,XXXX年XX月生育长女李某丙,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息烽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中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又育有两个子女,足见两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两人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所不能避免的,从庭审双方的陈述中可知,两人的身体状况都不好,双方更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环境,且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治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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