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应芬与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田应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行河,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101XXXX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重庆工业园区标准厂房A栋1楼。

负责人伍惠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育,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人事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科霖,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安全主管。

原告田应芬诉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芬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行河,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德育、陈科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应芬诉称:本人于2014年10月20日到被告公司做工,平均每月工资1 400元。由于被告无故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则不安排原告上班,逼迫原告辞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

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单方面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是原告故意不来办理手续领取,不存在本公司克扣员工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田应芬到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50元,原告在合同附件中承诺服从公司调班调休。原告在被告单位先从事返修工作,后从事绕线工作。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为调换工作岗位发生争议,原告自该日起没有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1 200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 2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降低劳动条件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应芬于2014年10月20日到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做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成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为变动工作岗位而发生争议后,原告不同意到变动后的岗位上班,被告也没有表示同意原告继续在变动前的岗位上班,由于原告承诺服从公司调班调休,不能等同于服从公司调换岗位,因此,原告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提供劳动,不能认定是“自动离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无此术语),更不能认定是无故旷工。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则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劳动合同关系在争议期间继续成立。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是事实,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告知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其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应芬与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应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合计人民币1 900元。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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