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何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息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产一栋;3、婚生子何某乙和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1000元/月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2年在外务工过程中相识并交往,同年3月即按照当地风俗确立婚姻关系。2003年3月和2009年1月,分别生育女儿何某丙、儿子何某乙。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息烽县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比较薄弱,以致婚后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尽管如此,考虑到一双儿女,原告一直忍辱负重勉强维持家庭的完整,然而,事与愿违,自2010年以来,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随着原告的一再忍让,此类争吵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激烈,最后,发展成被告常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但被告不允,且扬言若再提出离婚一事,必施之以武力,在原告生命和健康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何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都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想外出打工就去,想回来的时候就回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么房子归被告,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共同生活,2003年3月5日生育长女何某丙、2009年1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乙。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又育有两个子女,足见两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两人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所不能避免的,原告系再婚,已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珍惜现在的感情,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关爱,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治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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