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丽芳与谢宏荣、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严丽芳,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

被告谢宏荣,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潮州市。

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火车站北片兴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锡春,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207XXXX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亨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严丽芳诉被告谢宏荣、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娄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宏荣、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丽芳诉称:2015年10月26日4时20分,被告谢宏荣驾驶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粤UO32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UO314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贵州省桐梓县境内1118Km处与田维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渝HB82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谢宏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0.5112万元,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0.5万元,合计1.0112万元人民币。

被告谢宏荣未答辩。

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粤UO32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公司原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4时20分,被告谢宏荣持445100114373号准驾A2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粤U032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UO314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贵州省桐梓县境内1118Km下行处,与田维生持500400147232号准驾B2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严丽芳所有的渝HB82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谢宏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维生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之前将粤UO32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之内。

原告严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0.5112万元、交通费0.0324万元、租车替代费0.21万元。另外,原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需要3天,车辆维修完毕后接车需要2天,其计5天,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和住宿费报销标准,可认定原告食宿费为0.1万元;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认定原告误工费为0.038665元(5天×0.007733万元/天),以上各项合计0.892265万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增加没有具体数额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张关于渝HB8233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期间的证明。由于涉及到未到庭当事人新的答辩及其举证期限的法定程序问题,原告必须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本院收到后应当重新发送各被告答辩,并重新限定举证期限。由于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口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并入本案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宏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谢宏荣驾驶的粤U032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期限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0.5112万元、租车替代费0.21万元,合计0.7212万元。

原告严丽芳所有的渝HB82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由田维生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田维生无责,原告参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而这些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谢宏荣赔偿原告0.17106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车带责任,被告谢宏荣、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没答辩和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谢宏荣和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前述事项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严丽芳赔付车辆维修费0.5112万元、租车替代费0.21万元,合计人民币0.7212万元;

二、被告谢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严丽芳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0.171065万元,被告广东远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丽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谢宏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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