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思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晓玉诉被告章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玉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被告章思强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玉诉称:被告章思强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两次向原告还款4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前的利息9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按借款本金80万元和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按借款本金60万元和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思强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所诉款项后,经原告同意已转借给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是原告所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实际借款人,并直接判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章思强向原告张晓玉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桐梓县支行将款项转致被告账户上。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同期借款利息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前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之父亲支付款项3万元,但是,领条上没有注明该款是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同意被告将借款转借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借条、收条、领条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章思强向原告张晓玉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3月12日生效。被告获得借款后,已两次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两次支付利息11万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16日原告丈夫之父亲所收3万元的性质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就是牟取利息,认定该笔款项的利息性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将借款转借他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实际借款人,并直接判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6月12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其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2.96万元[(80万元×2%÷30天×144天)+(60万元×2%÷30天×382天)],扣除被告其间已付利息5万元,还应支付17.96万;被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和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晓玉借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章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晓玉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22.96万元,减除其间已付利息5万元,还应支付17.96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章思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其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和月利率2%向原告张晓玉支付同期借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晓玉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0.49万元,由被告章思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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