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克金,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段正伟,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刘钟元,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克金与被告段正伟、刘钟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金,被告段正伟、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克金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赤水市某某镇蕨基坝做工后返家时,被段正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经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5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段正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营养费等共计45945.10元。
被告段正伟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段正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是向被告刘钟元所借,该车属刘钟元所有,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段正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段正伟为原告垫付了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57.32元、赤水市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755.6元,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元,要求从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赔付给袁克金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段正伟。
被告刘钟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段正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计算赔付,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被告段正伟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至官葫线16KM+4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袁克金驾驶、承载何春铃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克金、何春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正伟负全部责任,驾驶人袁克金、乘车人何春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水市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救治,产生医疗费755.60元,该费用由被告段正伟垫付;随后原告被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枕骨骨折;3、枕部头皮血肿”,产生医疗费2557.32元,该费用由被告段正伟垫付;2015年9月5日,原告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脑挫裂伤;3、细菌性感染”,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脑震荡”,产生医疗费15594.13元,其中段正伟垫付了32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回家卧床休息,避免外伤、重体力活;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返院”。
另查明,原告袁克金系村镇建筑工匠,技术专长为泥工,其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在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云中、湖岸森邻”项目务工。
再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袁克金与乘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而受伤的何春铃就贵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已自愿达成分配协议,即由袁克金享有61000.00元,何春铃享有61000.00元。段正伟替袁克金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12.92元,袁克金同意从其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段正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收条、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发票、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村镇建筑工匠证、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分配协议、袁克金机动车驾驶证、段正伟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克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产生了损失,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正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对责任的划分双方均予以认可,又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袁克金的损失应由贵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7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确认为18907.05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共住院9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91元/天×9天=701.19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院外治疗,回家卧床休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9天,结合原告袁克金系村镇建筑工匠,且在受伤时正务工于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云中、湖岸森邻”项目,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42874.00元÷365天)×39天=4581.06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共住院9天,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80.00元/天×9天=72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为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2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段正伟与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亦认可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收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段正伟与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均认可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袁克金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519.30元。该损失未超过袁克金与何春铃达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协议中约定享有的61000.00元,因此,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袁克金损失。又因段正伟为袁克金垫付了医疗费6512.92元,袁克金亦同意在获得的赔款中予以扣除,故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赔付袁克金各项损失共计20006.38元、支付段正伟为袁克金垫付的医疗费用6512.92元。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应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相悖,且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者,让被侵权者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克金赔偿各项损失20006.38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段正伟6512.92元。
三、驳回原告袁克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段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施 成 斌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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