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天友,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匡子珍,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袁明池,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凡会诉被告袁明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凡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友、匡子珍,被告袁明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凡会诉称: 2014年10月13日20时23分,被告袁明池驾驶的贵C*****号车从合江县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6KM+150M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赤水市某某镇卫生院抢救,随后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因病重而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86849.85元。原告支付约八万元,其余由被告袁明池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池负主要责任,袁凡会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西南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袁凡会颅脑外伤后遗留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和智力障碍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右侧3-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袁凡会车祸伤出院后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两年,两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评估为:1、颅骨缺损需伍万元,2、左股骨骨折需伍仟元,骨折愈合取除外固定支架需柒仟元,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康复需肆仟元,3、外伤性癫痫治疗需贰万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租房费、康复用品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40135.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除去已赔付的二被告还应赔偿1066108.79元。
被告袁明池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655.00元,交通费4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3、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只承担不超60%的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均应按7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计算到定残前日,住院期间护理按1人计算,且重症监护24天不应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72%的系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未尚失劳动力故不应赔偿生活费,其余损失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971.24元。3、除交强险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均应按7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计算到定残前日,住院期间护理按1人计算,且重症监护24天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期应按70%系数计算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期应按30%系数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72%的系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未尚失劳动力故不应赔偿被扶养生活费,其余损失由法院审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20时23分,被告袁明池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6KM+150M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赤水市某某镇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00.70元,随后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5295.09元,因病重而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转院由武胜丰源医院护送,产生转院护送费4360.00元,已由被告袁明池垫付,原告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枕部血肿;3、右枕骨骨折;4、左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201天,产生门诊费5917.80元,住院费252072.96元,用血产生1680.00元。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枕部血肿;3、右枕骨骨折;4、左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四、右侧偏瘫;五、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六、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七、压疮(骶尾部,I度)。出院医嘱:1、康复指导:继续加强四肢功能及语言功能训练,促进四肢功能及语言功能恢复,在他人保护下进行站立行走功能训练,改善步行能力;2、药物治疗:目前暂时不需要特殊用药;3、饮食及营养指导:普食,多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及新鲜蔬果,蔬菜以富含粗纤维为宜,如芹菜,水果以香蕉为主。4、注意事项:(1)四肢功能障碍,使用轮椅转移,床与轮椅间、轮椅与便器间转移及步行时有摔倒风险,加强监护,预防摔倒;(2)左大腿外固定针道定期换药,定期复查X片,西南医院急救创伤科随诊是否可去除外固定支架;(3)日常生活活动大部分依赖他人,加强陪护。2015年7月22日至11月2日,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检查,产生679.10元。
2015年1月22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池负主要责任,袁凡会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袁凡会颅脑外伤后遗留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和智力障碍综合评定为IV(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为X(十)级伤残,右侧3-6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袁凡会车祸伤出院后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两年,两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袁凡会续医费评估为:1、颅骨缺损评估需续医费伍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2、左股骨骨折,需加强抗炎、换药、定期门诊复查、补骨等治疗评估为伍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骨折愈合,需取除外固定支架费用评估柒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需功能康复锻炼费用评估肆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若左股骨骨折不愈合,应予以行取出外固定支架后改为内固定植骨,其续医费用评估为肆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3、外伤性癫痫,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原告共产生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明池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
原告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5295.09元,由被告袁明池垫付,并已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袁明池赔付17971.24元,被告袁明池自行承担7323.85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支付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医疗费110000.00元,被告袁明池已另行赔付原告69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为护理原告产生租房费30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日用品产生934.20元。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袁汝平(生于1958年12月1日)、母亲张绍福(生于1964年1月19日)共生育二女袁凡会、袁小纬。原告袁凡会与赵天友婚后生育二女赵春燕(生于2005年5月17日)、赵芳贤(生于2010年10月13日)。原告袁凡会与赵天友及孩子于2012年起在赤水市某某镇街道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薄、结婚证,赤水市某某镇玉皇村委会证明,赤水市某某镇卫生院处方及发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产生了损失,且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明池负主要责任,袁凡会负次要责任,对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袁明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明池承担80%的责任,被告袁明池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明池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袁凡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在赤水市某某镇卫生院产生600.70元,合江县人民医院产生25295.09元,转院费4360.00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产生门诊费6596.90元,用血费1680.00元,住院费252072.96元,合计290605.6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其女均共同生活在城镇的实际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24694.22元[22548.21元/年×20年×72%(四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之女赵春燕的生活费43933.36元[15254.64元/年×8年×72%÷2],赵芳贤的生活费71391.72元[15254.64元/年×13年×72%÷2],合计440019.30元,予以确定。原告诉求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4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16320.00元[204天×80.0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给予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00过高,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4080.00元[204天×20.00元/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在重庆住院治疗204天的实际,本院确定为2000.00元。
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原告的医疗证据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5912.00元[204天×1人×78元/天.人(双方认可的标准)],出院后前两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为39858.00元[365天/年×2年×78元/天(双方认可的标准)×70%],出院两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为153738.00元[365天/年×18年×78元/天(双方认可的标准)×30%],合计护理费为20950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但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其亲属仍要在医院等候,仍会产生护理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伤到2015年11月24日进行司法鉴定,故实际误工天数为407天,误工费31709.37元[77.91元/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07天]。
8、鉴定费,为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21000.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的1200.00元,被告方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外固定支架押金3000.00元不是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11、续医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在今后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方已同意,故该项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诉讼权利予以保留。
12、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康复用品费无证据证明与损害有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1017642.32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00元,余下895642.32元(1017642.32元-122000.00元),由被告袁明池承担716513.86元(895642.32元×80%),原告自行承担179128.46元(895642.32元×20%),被告袁明池承担的该部分损失716513.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扣除已赔付的5971.24元(已赔付总额127971.24元-122000.00元)后,向原告赔付494028.76元,余下的216513.86元(716513.86元-500000.00元),除去被告袁明池已支付80323.85元(医疗费7323.85元,已赔付69000.00元,转院费436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36190.01元(216513.86元-80323.8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凡会各项损失共计494028.76元。
二、被告袁明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凡会各项损失共计136190.01元。
三、驳回原告袁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5.00元,由原告袁凡会承担563.00元,被告袁明池承担2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施 成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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