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赤水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赤水市。组织机构代码42******-*
负责人陈新,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业平,该管理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小平,女,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510***************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康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赤水公管段”)、被告罗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赤水公管段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平、李茂秋,被告罗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赤水公管段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发包给被告罗小平承建。被告罗小平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建权利后,通过段仕怀介绍与原告王永康相识。被告罗小平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工程中除油面层工程外,其余全部工程以68万元∕KM的单价转包给原告修建。此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中除油面层工程外的其余全部工程。2015年9月16日,被告赤水公管段与被告罗小平进行结算,对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截至起诉时,被告罗小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赤水公管段辩称:一、原告将赤水公管段列为被告主体不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赤水公管段与被告罗小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赤水公管段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小平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24029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赤水公管段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罗小平辩称:一、被告罗小平向被告赤水公管段承包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5+000-K6+650共计2.4KM),其余1.4KM的工程是原告自己向被告赤水公管段承包修建的。二、被告罗小平确实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5+000-K6+650共计2.4KM)中除油面层工程外的其余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当时口头协议并未确定工程单价,只是被告罗小平告知原告其从被告赤水公管段获得消息工程总体单价大概是70万元∕KM 。若被告赤水公管段将工程单价确定为70万元∕KM,则除油面层工程外其余工程的单价可确定为68万元∕KM。2014年8月下旬,被告赤水公管段将工程单价确定后,告知了原告与被告罗小平。原告与被告罗小平都认为与期待的单价悬殊太大,为此,被告罗小平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要求被告赤水公管段提高工程单价。但原告未听取被告罗小平的意见,且自行再向被告赤水公管段承包原约定之外多修的1.4KM的油面层工程承建。三、工程的收方与计价领款书的签订,原告均全程参与,当时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四、被告罗小平到被告赤水公管段领取工程款是得到了原告许可的,且领取款后被告罗小平在扣除了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后,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余款只有4万余元,原告拒绝领取。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赤水公管段与被告罗小平口头协商,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5+000-K6+650共计2.4KM)发包给被告罗小平承建,工程单价待上级部门核定为准。工程细目是:一、挖除砼路面;二、挖除沥青路面;三、软基处治,病害路面修补;四、清理排除设施;五、路肩墙修补;六、C15片石混凝土路肩;七、18cm水稳层;八、8cm级配碎石基层调形;九、Ac-13沥青混凝土(4cm);十、Ac-13沥青混凝土(2.5cm);十一、波型护栏增高;十二、示警柱增高。此后,被告罗小平与原告王永康达成口头协议:上述工程中九、十两项工程(Ac-13沥青混凝土工程)由被告罗小平承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这十项工程由被告罗小平转包给原告王永康承建;转包工程的工程单价未作具体明确,只是约定大概68万元∕KM,待赤水公管段的发包价格确定后再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双方并未签到书面合同。2014年8月下旬,被告赤水公管段确定工程发包单价,并告知被告罗小平。此后,被告赤水公管段与原告王永康联系(赤水公管段认为王永康是罗小平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征询被告罗小平是否继续承包建设新增的1.4KM工程,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同意继续承建新增工程。2015年9月16日,被告赤水公管段与被告罗小平就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的完成方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罗小平在工程计价领款书上加注“方量属实”并署名,原告王永康当时在场。工程计价领款书工程细目中原告王永康实际承建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这十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375325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赤水公管段与被告罗小平补签《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由被告罗小平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240295元,其中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人工材料价差、税金等。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
另查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罗小平累计支付原告王永康工程款11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罗小平支付原告王永康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罗小平为S208线大修工程1375295元工程款启票,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75503.71元。2016年2月,被告赤水公管段支付被告罗小平工程总款2240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S208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价领款书、赤水公路管理段收方原始记录表、领条、领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调查笔录、张克彬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赤水公管段签订的《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协议工程单价是否确定。三、被告罗小平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王永康,被告赤水公管段对此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王永康领取应获得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焦点一。被告赤水公管段将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小平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赤水公管段签订的《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罗小平将上述工程大部分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王永康承建,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焦点二。原告王永康诉称其与被告罗小平达成的口头协议明确约定S208线大修工程(K0+300-K8+000共计3.8KM) 中除油面层工程外的其余全部工程按68万元∕KM的定价计算。被告罗小平辩称其与原告王永康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具体单价,只是约定大概68万元∕KM,待赤水公管段的发包价格确定之后再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王永康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的定价是68万元∕KM,在被告罗小平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若是约定工程定价是68万元∕KM,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似于常理不合;3.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协议时,被告赤水公管段的工程发包单价还未确定,在此情形下,被告罗小平断然与原告王永康约定工程定价是68万元∕KM,有悖于常理;4.被告罗小平辩称转包工程的工程单价未作具体明确,只是约定大概68万元∕KM,这与被告赤水公管段陈述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此,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协议的工程单价应视为约定不明。
关于本案焦点三。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赤水公管段签订的《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永康与被告罗小平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均无效,但王永康、罗小平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赤水公管段应参照《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罗小平工程价款;被告罗小平也应参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支付原告王永康工程价款。现被告赤水公管段已按《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小平支付工程款2240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永康要求被告赤水公管段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小平与原告王永康达成口头转包合同,但对转包工程的工程单价未作具体明确,只是约定大概68万元∕K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罗小平“待赤水公管段工程单价下来后再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参照《S208线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计价领款书的工程价格,被告罗小平与原告王永康达成口头转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应按工程计价领款书的工程价格计算,原告王永康所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375325元。
关于本案焦点四。原告王永康称其与被告罗小平的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工程款所需税金应由被告罗小平承担,但在被告罗小平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王永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由承建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税金的交易习惯,原告王永康领取应获得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焦点三已论述,原告王永康所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375325元。被告罗小平为S208线大修工程中1375295元工程款启票,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75503.71元。对被告罗小平要求在原告王永康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为其垫付的税金75503.71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罗小平还应支付原告王永康工程款为1375325元-1250000元-75503.71元=49821.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康支付工程款49821.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王永康承担7800元,被告罗小平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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