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兵判决书

2016-09-07 08:52
原告何兵,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五德镇尧寨村寨上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905011613。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金秀,女,侗族,1955年3月10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五德镇地沟村下寨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5503101662。

原告何兵与被告董金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董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兵诉称:2013年被告在尧寨村寨上组河沟边修建房屋,趁我外出务工期间,擅自占用我用于种菜的自留地20余平方米,造成该地无法耕种,我春节回家过年发现上述事实后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无果,之后原告将被告占用其自留地的事实向伍德国土资源所反映,但被告最终既不愿意拆除侵占部分的建筑物,又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据悉,被告修建房屋并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综上,被告擅自在我耕管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造成该地无法耕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侵占我的自留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兵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自留地承包清册,证明“河沟以边”地长27米、宽3米,面积为0.121亩,属原告耕管的自留地的事实。

被告董金秀辩称:我与前夫田仁福于1982年在尧寨村寨上组修建了一栋木房居住,1990年我与田仁福解除婚姻关系后,共同修建的木方归我所有,1982年修建木房时的用地为尧寨村寨上组集体未发包的荒地。2010年为了在原址上拆旧立新,我向尧寨村寨上组缴纳了2000元认祖费,后组里面同意我在原址上拆旧立新。2011年我开始新建现在的房屋,2014年5月,石阡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石集用(2014)第01504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找到我,以我拆旧立新的房屋占用他家的自留地为由,要求我支付原告人民币50 000元,因其属于无理要求,故我未理睬,综上,我的住房宅基地未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属于合法用地,现原告向我主张排除妨害,实属无理要求,是典型的敲诈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金秀提供提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领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准备在原址上拆旧立新,向尧寨村寨上组缴纳认祖费人民币2 000元的事实。

3、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是经合法审批的,并未侵占到原告的自留地的事实。

4、1994年石阡县城建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现修建的房屋是在以前三间木房的基础上拆旧立新的,没有侵占到原告的自留地的事实。

5、图片10张及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与徐光华的宅基地相邻,并未侵占到原告自留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2016年3月15日调查尧寨村村委会主任徐万明的笔录,证明被告的房屋只与徐光华家相邻,故未找原告签字的事实。

2、2015年3月23日调查五德镇国土资源所所长邓德明的笔录及调取的建房用地勘测图、宗地平面图、石集用(2014)第0150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⑴、被告现修建的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原、被告双方有纠纷,故该证还尚未发放的事实;⑵、被告旧宅面积为152.71平方米,现修建的房屋面积为145.80平方米的事实。

3、现场图片四张,证明被告新建的房屋与徐光华家相邻的事实。

4、(2015)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1974年7月开始,“河沟以边”自留地一直是以“原告之母龚思珍”为户主的农户在耕种管理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兵之父何道明及母亲龚思珍1962年来到石阡县五德区尧寨乡寨上组安家落户,1974年7月,当时尧寨乡寨上组落实政策,按人均0.07亩向农户划分自留地,将其中一块“河沟以(里)边”自留地划分给以龚思珍为户主的家庭耕种管理,该地长27米、宽3米、面积为0.121亩。1989年原告被判刑,1997年刑满释放,之后,原告长年在昆明务工。2010年7月,被告准备在原旧宅三间木房的基础上拆旧立新,向尧寨村寨上组缴纳认祖费人民币2 000元,五德镇国土资源所对其旧宅进行建房用地勘测,测量面积为152.71平方米,2014年5月,石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办理了石集用(2014)第0150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董金秀,使用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5.80平方米,后因原、被告有纠纷产生,故五德镇国土资源所一直未将该土地使用证颁发给被告。2015年底,原告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自留地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同意。诉讼中,原告主张因石集用(2014)第01504号土地使用证尚未颁发给被告,故该证没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实际侵占了原告耕种管理的“河沟以边”自留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原旧宅基础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已经对原告产生现实的妨害,需要权利人(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其权利的行使,而原告仅提供了自留地承包清册证明其对“河沟以边”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修建的房屋实际侵占到了原告的自留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并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修建的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该证虽未正式颁发给被告,但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即被告是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其合法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兵要求被告董金秀拆除修建在其自留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何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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