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家艺、唐家蕤、李家能、王显林、王班、周家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16-09-06 11: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70967XXXX。

负责人张小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

组织机构代码:2146202-5。

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艺,2011年3月3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蕤,2004年4月27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唐松林,1979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唐家艺、唐家蕤之父,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能,1988年9月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林,1992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班,1995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福,1980年3月2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环路交叉路口北航路苏苑公寓B栋201-207室。

组织机构代码:07845XXXX。

负责人郭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家艺、唐家蕤、李家能、王显林、王班、周家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家艺、唐家蕤一审诉称:2015年8月2日22时50分许,王显林驾驶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42县道1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家蕤、唐家艺等人在现场围观,至23时许,李家能驾驶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六枝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挂撞前方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后,又撞着原告唐家蕤、唐家艺等人,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家蕤、唐家艺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家艺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109.87元;唐家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57.92元,合计支出3367.79元。经鉴定,唐家艺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外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承保期间,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处于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承包期间。故诉请判令上述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3152.39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家能辩称:原告唐家艺、唐家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均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交通费600元无依据。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

王显林、王班、周家福一审无答辩意见。

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家能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安顺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石雅歆死亡和付大仙、唐家艺、唐家蕤受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石雅歆的家属赔偿了11万元,现我公司就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结合医嘱。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交通费凭票据支付。原告不存在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显林驾驶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42县道1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付大仙、石雅歆、唐家艺、唐家蕤、刘道翠等人在现场围观。23时许,被告李家能驾驶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六枝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挂撞前方被告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后,又撞着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艺、唐家蕤、刘道翠等人,造成石雅歆当场死亡,付大仙、唐家艺、唐家蕤、刘道翠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证实:李家能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王显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家福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家福无责任;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艺、唐家蕤、刘道翠等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显林驾驶的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被告李家能驾驶的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家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被告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曾代金(原车辆所有为路莉,原车牌号为贵Axxxx,2014年12月24日转让卖给曾代金),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能赔偿了石林、李山玲(系石雅歆家属)16万元。被告王显林、王班与石雅歆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石林、李山玲16.8万元,其中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王显林、王斑赔偿了11万元,余款58000元王显林、王班未按约定支付,石林、李山玲于2016年1月7日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石林、李山玲与王显林、王班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显林、王班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石林、李山玲68000元(即本金58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家蕤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57.92元;唐家艺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09.87元。原告唐家艺之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评定护理期限累计为15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原告唐家艺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石雅歆家属和受损人付大仙已依法提起诉讼;受损人刘道翠因受伤较轻损失较小,已与事故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受到伤害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准确无误,对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家能和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同时辩称 “原告唐家艺、唐家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无责任,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唐家蕤医疗费为1257.92元、原告唐家艺的医疗费为2109.87元,合计3367.79元,予以支持。2. 误工费,原告属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参考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唐家蕤的护理费可按14天×78元/天计算为1092元;原告唐家艺的护理费可按15天×78元/天计算为1170元,合计2262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酌情按3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并参照安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唐家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4天×60元/天计算为840元;原告唐家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9天×60元/天计算为540元,合计1380元。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唐家蕤的营养费可按14天×30元/天计算为420元;原告唐家艺的营养费可按30天×30元/天计算为900元,合计132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较轻,未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9229.7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石雅歆死亡各项损失合计510856.2元[详见(2016)黔0422民初76号案],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同时,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付大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387.46元[详见(2016)黔0422民初78号案]。为不损害他人权益,且在不超出各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前提下,故对原告所应得的上述9229.79元赔偿,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39.895元;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39.895元;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家艺、唐家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339.89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家艺、唐家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339.895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家艺、唐家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550元。四、驳回原告唐家艺、唐家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无视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未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目赔偿限额进行判决,导致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多承担1556元。

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0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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