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0967751—0
负责人:张晓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大楼。
组织机构代码:2146202—5
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仙,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能,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林,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班,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环路交叉路口北航路苏苑公寓B栋201—207室。
组织机构代码:07845437—9
负责人:郭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大仙、李家能、王显林、王班、周家福、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78号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大仙在一审诉称:2015年8月2日22时50分许,王显林驾驶的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42县道17KM+400M((化处镇化处村唐家华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在现场围观,至23时许,李家能驾驶贵GY1218号小型面包车从六枝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挂撞前方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后,又撞着原告等人,2015年10月23日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14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裂伤,支付了医疗费3007.46元,全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子女护理。原告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外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承保期间,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处于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承保期间。
故判令上述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4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0420.4元、护理费2363.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3012.27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家能辩称:原告围观交通事故才造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存在误工费。交警队无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委托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诉求600元无依据,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
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家能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石雅歆死亡和付大仙、唐家艺、唐家蕤受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石雅歆的家属赔偿了11万元,现我公司就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结合医嘱,如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交通费凭票据支付。原告不存在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显林、王班、周家福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显林驾驶的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42县道17KM+400M发生交通事故,付大仙、石雅歆、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在现场围观,至23时许,被告李家能驾驶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六枝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挂撞前方被告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后,又撞着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造成石雅歆当场死亡,付大仙、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证实:李家能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王显林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家福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无违法行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家福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行人石雅歆、付大仙、唐家蕤、唐家艺、刘道翠等人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显林驾驶的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被告李家能驾驶的贵GY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家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12100元;被告周家福驾驶的贵AA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曾代金(原车辆所有人为路莉,原车牌号为贵Axxxx,2014年12月24日转让卖给曾代金),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石林、李山玲(系石雅歆家属)16万元。被告王显林、王班与石林、李山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石林、李山玲16.8万元,其中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贵G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王显林、王班赔偿了11万元,余款58000元王显林、王班未按约定支付,石林、李山玲于2016年1月7日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石林、李山玲与王显林、王班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王显林、王班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石林、李山玲68000元(即本金58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裂伤,支付医疗费3007.46元。原告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3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普定县鑫源汽修厂做工(负责工人伙食),月工资为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石雅歆家属和受害人唐家蕤、唐家艺已依法提起诉讼;受害人刘道翠因受伤较轻损失较小,已与事故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围观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但本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准确无误,对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家能和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同时辩称“原告是因围观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费医疗费3007.46元,予以支持。2. 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受伤时虽然已年满61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同样年龄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已退出劳动,但原告作为居住在当地城镇的普通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前在普定县鑫源汽修厂做工,负责工人伙食,所从事这项劳动是与原告现在的年龄和体力相符,因此,原告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也是客观事实,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按贵州省2015年度在职的农林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在普定鑫源汽修厂做工的月工资收入1800元×4个月(累计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参考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可按30天×78元/计算为2340元。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酌情按3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并参照安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60元/天计算为840元。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按30天×30元/天计算为9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较轻,未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13387.4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石雅歆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10856.2元[详见(2016)黔0422民初76号案)],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石雅歆家属1.1万元。同时,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唐家蕤、唐家艺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为9229.79元[详见(2016)黔0422民初77号案)]。为不损害他人权益,且在不超出各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前提下,故对原告所应得的上述13387.46元赔偿,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18.73元;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18.73元;被告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大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6418.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大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6418.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大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550元。四、驳回原告付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25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安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认定,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从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来看,被上诉人王班购买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限额符合全国统一实行的责任限额标准,未违反国家的统一性规定。而一审却无视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未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进行判决,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多承担4295元。
人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50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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