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兴莲(原告余永红之母亲),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塔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580XXXX。
法定代表人张正刚,职务:主任。
上诉人余永红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6) 黔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1991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于1994年12月1日退伍。1995年8月14日平坝县人事劳动局、平坝县民政局安置办公室分配到被告处(当时为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工作,原告次日到被告处报到,但被告一直不安排原告具体岗位,直到2006年被告改制止,长达11年时间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发工资和生活费。原告及其父母到有关机关请求解决并得到领导批示,但被告拒不执行。故诉请判令:被告欠原告11年的工资118800元(每月按900元计算)。
被告一审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单位,供销总公司是集体组织,被告属于事业单位;1995年供销社总公司安排原告到平坝县土产日杂公司工作。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2015年平坝县土产日杂公司改制中,原告是参加了改制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1995年以来的工资,1995年《劳动法》是没有时效中断规定,故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四、工资是劳动报酬,原告要求11年的工资,应提供其付出11年的劳动证据,没有劳动,凭什么要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永红退出现役后,1995年8月14日平坝县人事劳动局、平坝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工作办公室分配原告余永红到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安排工作。该总公司又安排原告到其所属的日杂农副土特产品综合贸易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多次向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安排其工作,未获解决。2006年平坝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将原告视供销社企业职工对待,原告因此获得改制置换补贴、失业金、改制职工资产收益等,但原告至今未领取。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平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申请人向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5年4月至2006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争议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等”为由,向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当时安置退伍军人政策,余永红被安排到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工作,该总公司又将原告安排到其所属日杂农副土特产品综合贸易公司工作,该公司按当时的历史条件未安排原告工作。但后来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改制时,将原告视供销社企业职工对待,将改制置换补贴、失业金、改制职工资产收益等给予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就无劳动报酬。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应驳回原告余永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及其所属日杂农副土特产品综合贸易公司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与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是一套人员二块牌子,且平坝县供销社总公司已于2002年歇业,其所有后续事宜由被告负责。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为解决矛盾,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永红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余永红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其于1991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1994年12月1日退伍。1995年8月14日平坝县人事劳动局、平坝县民政局安置办公室分配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次日到被告处报到,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安排原告具体岗位,直到2006年被告改制。十一年间曾到有关机关请求解决并得到领导批示。造成上诉人十一年无班上,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必须承担支付工资。其间,上诉人未中断控告和上访,诉讼未过时效。
被上诉人答辨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6年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时,双方劳动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就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永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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