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元飞与被上诉人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原审原告刘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6 10: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元飞,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岭县关索镇大道西关外64号。

法定代表人邬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长城4S店斜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

负责人刘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刘生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

上诉人任元飞与被上诉人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刘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任元飞驾驶赣C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82公里(黄果树隧道)时,与前方的云HNxxxx号小型越野车尾随相撞,导致云HNxxx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燃烧,云HNxxxx号车又撞向前方的贵ET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贵ETxxxx号车又撞向贵GExxxx号车,贵GExxxx号车再撞向贵GExxxx号车,贵GExxxx又撞向原告所有的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的贵GBDxxx号车再撞向贵GNxxxx小型越野车……最终导致发生8辆车燃烧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元飞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贵GBDxxx号中型客车被烧毁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贵GBDxxx号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2806元。另外,因贵GBDxxx号车是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停运损失,根据该车客运2015年1-4月的一等奖班次、流量统计及车载座位、票价计算,扣减营运成本后每天营运纯收入为503.39元,即原告每天损失503.39元,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至支付完所有赔偿款为止。被告任元飞是侵权人,被告扬帆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52806.00元,停运损失每天503.39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方付清赔偿款时止。

任元飞一审辩称:交警队认定任元飞负主要责任不客观。本次事故发生前,曾经发生其他交通事故,但高管处在事故发生后未设危险标志,从而导致本次事故,高管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客运损失无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是直接损失,客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

联合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车赣CJ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胡小梅和郭劲松已诉至法院,我司分别已先行执行5万元,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司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2、车辆损失,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联合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应承担的费用,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扬帆物流公司一审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任元飞驾驶赣CJxxxx(赣C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82公里黄果树隧道时,与郭劲松驾驶的云NHxxx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相撞,致使云NHxxx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相撞燃烧,云HNxxxx号车又撞向前方的贵ET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贵ETxxxx号车又撞向贵GExxxx号车,贵GExxxx号车再撞向贵GExxxx号车,贵GExxxx又撞向原告所有的贵GBD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的贵GBDxxxx号车再撞向贵GNxxxx小型越野车……最终导致发生8辆车燃烧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元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赣CJxxxx(赣C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扬帆物流公司名下,实为被告任元飞挂靠于被告扬帆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单号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52806.00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每月15910.00元。另查明,在另案中在郭劲松面部瘢痕形成达60%以上,目前属于Ⅳ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面积达4%以上,属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另案胡小梅面部瘢痕形成达40%以上,目前属于V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面积达12%以上,属IX级伤残;

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任元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的云HN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导致云HN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燃烧,并引燃其驾驶的车辆和贵ET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等8辆车辆燃烧,造成贵GBDxxx号车燃烧毁损。由于贵GBDxxx号车是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也应当赔偿。按照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每月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59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每天赔偿503.39元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不是被告任元飞故意造成,但是被告任元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酿成的,被告任元飞有过错。其驾驶赣CJxxxx、赣CRxxx号挂车是挂靠在扬帆物流公司,被告任元飞与被告扬帆物流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由被告任元飞和被告万载县扬帆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事故还导致另两案的郭劲松、胡小梅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但就郭劲松、胡小梅而言,郭劲松、胡小梅已支付巨额医疗费且还需继续治疗。从法的价值的角度进行审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与安顺关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相比,人身权益的救济和维护更加具有紧迫性。根据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以法律价值位阶作为个案裁判的参考依据,酌定涉案保险金优先支付给郭劲松、胡小梅。因此对原告起诉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刘生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已撤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任元飞和被告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2806.00元。二、限被告任元飞和被告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每日人民币503.39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顺关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由被告任元飞和被告万载县扬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任元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已被烧毁,无修复必要,也未进行修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2、一审判决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赔偿请求人、侵权人的利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各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停运损失是否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依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贵GBD696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每月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5910.00元,折合每天530元,被上诉人主张每天停运损失503.39元,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胡小梅、郭颈松伤势较为严重,一审从“以人为本”的法的价值角度优先考虑赔付受害人,并无不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小梅各项损失人民币457721.9元;(2015)镇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劲松各项损失人民币564278.0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诉前分别向该二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各50000元,以上共计1121999.99元。因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任元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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