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坝县乐平正隆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6 10:59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坝县乐平正隆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平坝区乐平镇原乐平乡老供销社。

负责人:杨贵龙,系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定国,系原告处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层。

负责人:陈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坝县乐平正隆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正隆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6) 黔04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处的刘忠香等共10名工人,保费4900元。2015年3月30日被保险人刘忠香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被送往平坝医院检查,后转往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13432.28元,生活费1500元。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刘忠香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遭到拒绝。刘忠香于2016年1月5日将本案原、被告告上法庭,经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刘忠香损失共计76057.5元,加上已支付的医药费13432.85元和生活费1500元,我方本次损失为90990.35元。现诉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支付我方以上损失。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是否应赔付和赔付标准应根据该合同约定进行。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处的刘忠香等10名工人,2015年3月30日,刘忠香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除另有约定外,伤残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一审经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加工厂为刘忠香等10人投保的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方”,本身不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二)款明确,“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据此,原告对保险金并无请求权,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坝县乐平正隆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正隆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处的刘忠香等10名工人,2015年3月30日,刘忠香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损失。经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刘忠香损失76057.5元,加上已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支付90990.35元。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损失也未超过保险限额110000元。上诉人的4900元的保费就这样付之东流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规定,对照本案,本案争议保险险种为人身险,人身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案受益人为刘忠香等十人,而不是投保人,故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无权依据该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因笔误,在本院认为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误写成第三十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平坝县乐平正隆木材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代理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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