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6 10:5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华珠花园13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金竹(实习),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兴,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王施(实习),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诗林,金竹、被上诉人杨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王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的8万元通过转账支票转给姚龙美;余款2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了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拒,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光兴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30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是被告促成原告关联企业承建普定新街村建设项目,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不到半个月,原告出具收到被告的还款依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述不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6条规定,即使是民间借贷,借贷关系也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而解除。且从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借支方式向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借支人民币10万元,应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转款给姚龙美;余款2万元用现金支付被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以借支方式向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借支人民币290万元。共计借支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宏飞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 3000000.00元 经手人:杨光兴 2013年4月28日”,借条上同时载有“同意借支:4月28日,凌某某”。2013年5月3日,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财务专用章的形式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光兴交来退还借款人民币(大写)参佰万元整,3000000.00元,2013年5月3日”。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照本案,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条、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被告同样出具了原告方财务章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借贷关系已不存在,且时任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的凌某某也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已不存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方仅口头说明被告方偿还了30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分析,只收到被告30万元还款而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条于常理不符。故综合分析本案双方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居间关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予确认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宏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篡改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财务出具的一张收条便认为双方的借货关系解除,实属荒唐。出具收条是因需平帐,并非收到被上诉人还款。2、被上诉人是通过何种方式还款的,如果是现金还款,应提供取款凭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还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光兴二审辩称:300万元是居间劳务报酬。且数额巨大,被答辩人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答辩人借支。如果借款未归还,被答辩人又向答辩人借款数百万元不符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光兴提交了五份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和普定县城关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贵州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普定县城关镇新街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拟证实杨光兴为促成上诉人的关联企业签订协议而获得报酬的事实。其还提供了九份借款合同,证实上诉人向杨兴光及其家属借款,反证杨兴光不可能向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系借款提供了借条相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系其应获得的居间服务费,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条、合作开发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定。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4月28日支付290万元,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5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300万元的收条,内容是收到被上诉人还款300万元,其同时陈述了2013年9月偿还了30万元,尚欠270万元,该陈述与收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陈述出具300万元是为了公司平帐,实际被上诉人尚未偿还,但若是公司平帐也没必要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其陈述不符常理,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达成约定,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的关联人与他在达成合作协议,上诉人支付其500万元报酬,其中现金300万元,其他财产折抵200万元,在促成合同签订前以借款方式出具300万元借条,提供了2013年4月29日普定县城关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贵州帆远房开公司签订的《普定县城关镇新街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帆远公司的承诺书及五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股东之间系近亲属),并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凌某某、席某某等人出庭作证,时任宏飞公司的经理凌某某陈述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工程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席某某陈述了介绍工程及帆远公司与宏飞公司的股东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及其近亲属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反证其借款给上诉人,并非向上诉人借款。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系居间服务费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不当,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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