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仁忠。
委托代理人李忠艳。 系被上诉人黄仁忠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兴典。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荣。
上诉人冯云与被上诉人黄仁忠、原审被告冯兴典、李俊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仁忠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冯兴典在修建厢房二层时,将屋顶出檐墙砖遮盖原告房屋房顶左后角,并将围墙伸入原告房屋右后角出檐挑手下,发生争执,冯兴典夫妻将原告妻子李忠燕打伤,并砸坏原告三道木窗户和一道防盗门。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遮盖原告房顶左后角的墙砖和伸入原告房屋右后角出檐挑手下的围墙,判令被告冯云和李俊荣共同赔偿损坏原告三道窗子和一道防盗门的损失共计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云、冯兴典、李俊荣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黄仁忠建房的宅基地是从张松处购买,在此之前反诉人已与张松约定,两家修建房屋时张松建房不能阻碍反诉人家建房,不能占用反诉人的宅基地。但黄仁忠从张松处购得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反诉人的权利,建房范围越界至反诉人一边,并且占用了两家相邻的属于反诉人的宅基地,还将反诉人家用于通行的小路阻死,导致不能正常通行。故诉请判令黄仁忠拆除其修建的与反诉人房屋相邻的屋檐,归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双方相邻的小路可以供行人正常通行。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4日,黄仁忠与案外人张忠全(又名张松)协议购得张忠全的宅基地一幅,后在该地块原有基础上修建了现在的房屋一幢二层。2014年10月19日,冯兴典家在修建厢房时,与黄仁忠家发生争执,当晚冯云和李俊荣到家得知白天发生的事,在自家院里扔砖头砸坏黄仁忠窗户三道及防盗门一道。同时查明,黄仁忠现房屋基础为案外人张忠全所修,张忠全在出卖该宅基地之前曾与冯兴典约定,双方为便利生活,张忠全的宅基地在建房时挑梁可以沿基础伸出一米至冯兴典地界内,但挑梁下的区域仍为冯兴典管理使用;张忠全留出基础左侧的小路供冯兴典家通行,但该路仍由张忠全管理使用。另查明,现黄仁忠所建房屋后墙的出檐滴水(即挑梁)距房屋基础为1米以内,冯兴典家所建厢房左墙与黄仁忠顶层左后墙角出檐有交接,且左墙顶层的墙檐砖空盖黄仁忠房屋顶层左后墙角。还查明,三反诉人位于白云镇郝下村周下一组的房屋为冯云、李俊荣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冯云、李俊荣在纠纷中损坏黄仁忠房屋门窗,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黄仁忠主张其门窗损失4600元,冯云、李俊荣认可损坏事实,但对金额不认可,结合当地物价和门窗损坏程度,酌定损失为2000元,冯云、李俊荣应予赔偿。关于冯云、李俊荣称“砸坏门窗事出有因”的辩称,并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冯云家在修建厢房时左墙顶层之墙檐砖空盖黄仁忠房屋顶层左后墙角,且黄仁忠建房在先,冯云建房在后,故冯云应拆除该处之墙檐砖。至于黄仁忠请求“拆除伸到原告屋后出檐右角挑手下的围墙”的主张,法院勘验中虽查明冯云所建围墙在该处距黄仁忠基础不足一米,但并未实质影响黄仁忠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或房屋安全,故不予支持。另,本案勘验结果证实黄仁忠建房并未占用冯云管理土地的范围,故对冯云关于“撤除原告屋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张忠全在出卖该宅基地前与冯兴典有关通行权的约定实质为地役权约定,张忠全与黄仁忠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后,冯兴典并未重新与黄仁忠进行约定,该约定对黄仁忠不再有约束力;且从勘验现场看,冯云家现在实际已无从该路通行的必要,故其关于“恢复通行小路”的反诉主张,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云、李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拆除厢房左墙顶层空盖原告房屋顶层左后墙角之墙檐砖。二、被告冯云、李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黄仁忠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承担5元,三被告承担10元;反诉费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宣判后,冯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置上诉人父亲与张松约定于不顾。一审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黄仁忠窗户玻璃被损坏事出有因,2014年10月19日中午,黄仁忠一家三口将我母亲打伤,且拒不负责,我和妻子去理论却遭无故谩骂,忍无可忍情况下砸坏几块玻璃,未砸门。该玻璃仅5平方,价值75元。一审判赔2000元不当。上诉人补充上诉称原审未考虑上诉人与张忠全补充约定在先及不支持上诉人砸坏玻璃事出有因,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同时答辩人请求拆除被答辩人家伸入答辩人屋檐下右角挑手。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置上诉人父亲与张松约定于不顾的上诉意见,因该约定是上诉人父亲与案外人张松的约定,黄仁忠在受让时并不知情,该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上诉人家无从该小路通行的必要,故其反诉要求恢复小路的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及损坏的玻璃价值75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审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拆除上诉人伸入其屋檐下右角挑手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冯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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