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珍,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军,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黄果树商贸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
负责人杨忠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
组织机构代码:79883XXXX
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守珍、吴玉、张厚军、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镇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守珍一审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xxxx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住院12天。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吴玉、张厚军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阳光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此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2362.66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21.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424.52元。
吴玉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张厚军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
华西镇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阳光保险安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
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xxxx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张厚军所驾驶的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张小芬、吕永芬、阮国娣、蔡尧妹、石洪珍、王普华以及乘坐被告吴玉驾驶的车辆的刘登沛、刘洪祥、吴艳和本案原告高守珍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普定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11.2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转入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在该院住院5天。2015年3月4日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在该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1857.43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32天。2015年10月21日 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不全四瘫构成七级伤残;右胸2-5后肋及左胸第1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3207.5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xxx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华西镇宁公司,张厚军系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诉讼过程中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残疾赔偿金119054元、后续治疗费13207.5元。
一审认为:被告张厚军驾驶贵GB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玉驾驶的贵BR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高守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高守珍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吴玉、被告张厚军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中的王普华、刘洪祥等人系城镇居民,因此本案原告高守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高守珍系1947年8月19日生,定残时其已经年满六十八周岁,故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二年作为计算赔偿的年限。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即236天,原告系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该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83268.63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即为30850元/年÷365天×236天=19946.84元。3.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因原告高守珍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故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二年作为计算赔偿的基础年限。同时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即为:20667.07元/年×12年×(40%+2%)=104162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 90天=701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2天计算)。6.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90天计算)。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心灵创伤,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1900元(凭票计算)。10.后续治疗费13207.5元。以上1-10项合计为238156.83元。被告张厚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厚军受雇于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华西镇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吴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在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xxxx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贵GB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吴玉驾驶的贵BRxxxx号小型轿车上的吴艳、高守珍、刘洪祥、刘登沛及吴玉本人受伤,吴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22195.62元,高守珍的为238156.83元,刘洪祥的为60453.37元,刘登沛的为2325.12元,吴玉本人的为7125.43元。以上五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30256.37元。因GBDxxx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起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吴艳的经济损失在总损失630256.3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51.12%、高守珍的为37.78%、刘洪祥的为9.6%、刘登沛的为0.37%、吴玉的为1.13%。吴艳在贵BR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 6236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51.12%赔偿比例),高守珍可得46091.6元、刘洪祥可得11712元、刘登沛可得451.4元、吴玉可得1378.6元。高守珍在该起事故的经济损失238156.83元,扣除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46091.6元、余款192065.23元就由被告吴玉承担60%,即115239.1元,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76862元。因吴玉的贵 BR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乘客每座20000元,故吴玉承担的115239.1元应先从该保险限额支付20000元后,余款95239.1元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西镇宁公司承担的76826元,由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GB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4609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守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76826元,合计122917.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BR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95239.1元,合计11523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高守珍承担280元,由被告吴玉承担110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承担90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守珍人民币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人员受到人身伤亡,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吴玉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受害人高守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车上人员,上诉人只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
吴玉二审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其余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本车外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与交强险的性质一致,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只针对造成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损害时方能适用,其保险范围并不包括本车上人员。
本案中各方对责任比例、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仅对一审将吴玉在其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于本车上人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守珍并非吴玉所驾驶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一审将该部分赔偿责任认定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承担错误,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同时,其在裁判理由中也认定吴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承担对张厚军所驾驶车辆搭载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保险既承担对该车外人员损害赔偿的责任,又承担了对本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商业三者险性质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责任应由侵权人吴玉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艳系笔误,应为高守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Rxxx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守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由吴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守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523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 1975元,由被上诉人高守珍负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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