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龙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5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告岑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市桐州监狱服刑。
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甲、岑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某甲、岑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黄某谷携其妻子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养羊,并用自己的房屋和请朋友陆某某、王某某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某甲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黄某甲只还了24000.00元的利息后,就以资金不足拒绝还款,到2016年1月8日,被告黄某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8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78000.00元,诉讼和执行期间的利息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和王某某、陆某某的确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当时去签订合同的时候,岑某某并没有去,是王某某喊得另外一个女的代岑某某签字;借款到手后,我用3万元还王某某,剩下的7万元被王某某拿走,利息一直是我还的。
被告岑某某辩称:我是2011年就与黄某甲离婚的;我没有与黄某甲去借款,也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黄某甲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所以也不会与黄某甲还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方主张借款的事实成立,本人无异议;但黄某甲去借款的时候,是拿有房产证去抵押的,当时原告应该去房产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由于原告方未履行这份工作,导致我们作为担保人的风险加大;现在原告认定黄某甲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是合同诈骗的话,应采取追脏的方式进行,合同应不成立,原告也不能以借款合同起诉。如果公安机关认定黄某甲涉嫌使用伪造证件罪,合同还是有效,原告可以起诉,我作为担保人只能在黄某甲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当时黄某甲借款得10万元,实际只得到94000.00元,黄某甲拿得3万元还我,我向黄某谷借了6万元,黄某谷得6000.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没有得到该笔钱,我只作为黄某甲的朋友,帮他担保而已;我不认识岑某某,也是经过这次担保后才认识王某某的,作为担保人,我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叫黄某甲还款。
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被告黄某甲的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黄某甲借款时具备偿还能力;5、罗甸县沫阳盛达建材厂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某、陆某某在借款时有能力为黄某甲担保;6、土地租赁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黄某甲当时借款用于养羊;7、罗甸县永顺金银草种植合计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租用的房屋是黄某甲的。
原告黄某甲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岑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黄某甲去借款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我没有提供给黄某甲,是黄某甲在离婚前复印的。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岑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罗甸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已经于2011年9月8日离婚。
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对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认为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岑某某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被告岑某某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某甲也认可合同上岑某某的名字系不是岑某某所签,原告也未否认岑某某的辩解,该证据证明岑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9月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0‰。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某担保。原告在借款时提供了被告岑某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但岑某某并没有到场,合同上的岑某某的名字不是岑某某所签。被告黄某甲借款后用3万元偿还给王某某,同时借款6万元给王某某。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甲只偿还了24000.00元利息,就以资金不足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78000.00元,诉讼和执行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黄某甲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与合同签定的不一致,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承认被告黄某甲偿还了利息24000.00元,因此被告黄某甲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黄某甲提供房产证是假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双方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的真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岑某某主张没有为被告黄某甲担保的事实,因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否定,其主张成立。被告王某某主张因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审查不严,加大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风险,由于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黄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黄某甲提供给原告罗甸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故王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00元由被告黄某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守伦
审判员 罗德恩
审判员 石文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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