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6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颜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某某于2016年3月16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赖账,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 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并于每月15日按月支付。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不按时偿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 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颜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 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文广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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