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5 12:43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平岩乡。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熬某某,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平岩乡。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郭某甲,前夫因车祸去世时,原告还怀有前夫的第二个孩子。因被告承诺愿意抚养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孩子,故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十多天生下前夫的儿子敖某甲。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生育儿子敖某乙。几年来,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特别是2013年9月,原告生病,要求被告送其去医院检查,被告不送,也不愿意出钱。原告只得独自去罗甸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需要手术,原告身无分文,只得向亲友借,先后在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中,被告到平岩乡派出所报案,声称原告不是去治病,而是嫁人了,被告还把户口簿更换了。原告病好后回家,发现被告把门锁全部更换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且被告在缴纳2015年农村合作医疗费时,不缴原告和敖某甲的,被告未按婚前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有时相遇,也是相互争吵不休,未增加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郭某甲、敖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敖某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的物品:被子七床、毯子十床、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所欠的债务,是用原告前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偿7万还的,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原告生病,被告不送,也不愿出钱,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到平岩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不是去治病,而是去嫁人,被告还把户口簿更换了,原告病好后回家,发现被告把门锁全部更换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与被告写有婚前约定字据的事实全是捏造的,根本没有以上的事实存在。2、原告称拿7万元偿还被告婚前修建房屋所欠的债务是捏造事实,因被告的房屋根本没有欠债,故原告想分割房屋是不可能的。3、婚生孩子敖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婚前的财产12团合子板、70棵撑木树、60棵平水木共计价值15000.00元借给原告之弟陈某乙至今未还。另外,原告被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中的马车和58袋谷子拉走,要求原告折价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敖某甲、敖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敖某甲、敖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合法夫妻关系。

3、婚姻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要结婚时,要求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生的两个小孩,被告未抚养。

4、(2014)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后,至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5、(2015)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后,至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6、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碟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电话中争吵,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等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号、2号、3号、4号、5号、6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十多天生下前夫的儿子敖某甲。于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敖某乙。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了结扎手术。2012年1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二个子女郭某甲、敖某甲。后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外打工,未照顾好原告,亦未给原告交医疗费,双方便为此发生矛盾,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婚前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找过原告。现原告以未增加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敖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敖某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则由原告抚养;结婚时所制共同财产(被子7床、毯子10床、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分居近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继子女敖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用7万元偿还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时陪嫁的财产(被子7床、毯子10床、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归原告所有,亦未提共相关证据,加之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婚后原告将被告婚前的财产12团合子板、70棵撑木树、60棵平水木共计价值15000.00元借给原告之弟陈某甲至今未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诉应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敖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注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书不成量,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故原告应负担与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应按贵州省2016年3月22日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7386.87÷12÷2=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熬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熬某某婚生小孩敖某乙由被告熬某某抚养,原告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即2016年7月至2029年7月),每年支付一次;

三、继子女郭某甲、敖某甲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抚养,被告熬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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