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5 12:43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生,苗族,贵州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大塘镇。

被告冉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认识,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冉某权;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喝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家人的多次劝说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分居四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婚生子冉某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冉某某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几年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并生育一男孩冉某权,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称已分居四年,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近四年在外打工;在此期间与原告一直都有联系,且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说的打骂的事实是在婚前发生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认识,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冉某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认识,双方互相交往几年至2008年6月份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冉某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近几年来长期在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四年,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在婚前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婚后的感情基础是好的,近几年来原告为其家庭生活在外打工,双方都保持有联系,且回来家期间双方是有夫妻生活的,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天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菀 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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