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5 12:43
原告蒙某某,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云干乡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栗木乡某村某组。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蒙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修建房屋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由廖某某担保,不到十天,被告又说资金特别困难无法施工,又找其岳父罗正伦上前求情,向原告再借款,在房屋建好办酒后还款,原告又借给被告6600元,两次合计12600元,约定2008年4月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不予理睬。2010年2月2日,原告找张某某调和,被告全家老小表态2010年12月30日归还,并承认利息共计20000元,到期后被告又不归还欠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找廖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到被告家调和,原告主动让被告4000元,只叫被告偿还16000元,被告又定于2014年古历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3%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共计256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内容载明为“今欠到云干乡道角村仙人洞组蒙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定于2014年古历年底还清”的欠条一张,今欠人陈某某,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

证据3、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长期未还款,原告找被告还钱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蒙某某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4日还清,后又向原告蒙某某借款66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4日还清。被告两次借款的借条均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可以延期一个月,但按总金额的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5年2月18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9000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仍按3%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前后两次向原告蒙某某借款12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重新出具欠条,最后于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的欠条,该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蒙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1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故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蒙某某欠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蒙某某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求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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