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某,男,布依族,1980年12月7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大亭乡。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在喝酒后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特别严重的是在2016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大亭乡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电话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大亭乡派出所民警赵永国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被告殴打后,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5、大亭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大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甲,2013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近年来,被告在喝酒后有对原告进行打骂的现象,主要表现在2016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大亭乡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平均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大亭乡某村修建了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打现象,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两个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学习环境,不能以与被告偶尔吵打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胜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