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5 12:43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2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罗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于2008年3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由于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在江苏打工期间,原告怀孕后,被告也不关心原告,也不陪原告去医院检查,导致胎儿死在腹中;后被告还买农药给原告吃。至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独自到广东打工未与被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600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离婚理由不属实;1、原告到私人珍所取环被告不知道,怀孕后也未给被告讲,况且被告是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同意生育二孩。2、原告从2014年春节后就外出两年不回家,偶尔通一次电话,都说没的钱用,被告还多次汇钱给原告,最多的一次是1000.00元,最少的是300.00元。3、原告是在外另有新欢后,才提出与我离婚的。4、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6000.00元,被告不知道。但被告婚后至今尚欠蔡某甲5000.00元,赵某某7000.00元,陈某某3500.00元,余某某600.00元,王某500.00元,余某一500.00元,共计17100.00元。5、答辩状中,虽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提出了离婚的条件,但被告是通过这种方式挽留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小陔,不是真正的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打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广东做工时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情况。

2、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动承认错误,请求和好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于2008年3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原、被双方为生育二孩之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便独自到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通电话且经常通过短信的形式相互联系,且被告两次汇钱给原告做生活费和主动向原告认错并请求原告谅解。但原告仍以被告不关心和不照顾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成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相互联系和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学习环境。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婚后至今尚欠一定的债务,但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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