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甲,2006年6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有时还殴打原告。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提出“我们离婚算了”。但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局离婚时,被告不去。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解,加之被告当庭书面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如再赌博,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才与被告和好。此后,被告在2015年农历腊月又在沫阳镇移民新村参与赌博。2016年3月4日,被告看见原告与本村的黄喜光讲话后,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2015年5月5日被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增进夫妻感情;若再赌博,同意法院判决离婚。
证人罗某甲证实,被告岑某某于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在沫阳镇移民新村参与他人赌博。
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岑某某于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在沫阳镇移民新村参与他人赌博。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甲,2006年6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劝说无效。导致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法官及双方亲朋好友劝说,加之被告当庭书面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如再赌博,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才与被告和好。此后,原告又见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又在沫阳镇移民新村参与赌博,认为被告仍未改变赌博恶习。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制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小孩。从原、被第一次开庭和好后,双方便一起外出务工,且在务工期间,被告未参与赌博,证明被告逐渐改变自己的不良习惯。庭审中,证人罗某甲、黄某某虽然证实了被告曾于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在沫阳镇移民新村参与赌博。只是偶尔一次参与,不能证实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况且被告的行为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看见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讲话而被被告殴打,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维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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