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丰武,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公里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 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武、被告毛某某及其代理人袁国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贵Axxxxx号货车从罗甸县逢亭镇往木引镇方向行驶,在956县道23cm+700cm处货车车厢左后侧碰挂原告驾驶的贵JYxxxx号二轮摩托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6天后转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双眼上下睑皮肤裂伤;4、左眼球顿挫伤;5、眶顶壁、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并左侧额窦、筛窦及上颌积血;6、左侧额部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眶壁骨折伴泪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颧骨、颧弓骨折塌陷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 117.95元(其中医疗费48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36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23 736.00元,交通费2006.60元,伤残赔偿金14 6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25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5.00元及拖车费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6 308.27元,救护车护送费2000.00元,停车修理费2620.00元,油费595.00元,共计31 503.11元,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58.00元,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应为39天×92元=3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天=3900.00元,营养费为39天×20天=780.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1%=14 676.68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为100天×92元/天=9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某铭的为5970.25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11%=164.00元,石某榕的为5970.25元/年×2年÷2人×11%=656.73.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同等责任,不存在精神赔偿费用。原告有据支持的为35 523.83元和被告代为支付的31 503.11元,共67 026.94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毛某某无驾驶证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医药费为1万的规定不能作为依据适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支付31 503.11元给被告毛某某。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毛某某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毛某某至今未报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出险后需在48小时内进行报案,超过48小时未报案的,未能正常核实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为出险时间是在2015年2月6日。护理费应为28224/365*40=29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1200.00元;营养费为30*40=1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434*20*0.11=11954.80元;鉴定费为700.00元;误工费,原告起诉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就应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明显往后拖延时间,误工期应酌情确定为 100天,误工费应为84元*100天=8400.00元;医药费按票据为准,按国家医保规定进行扣除自费用药;交通费过高;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8时3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贵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罗甸县逢亭镇往木引镇方向行驶至956县道23KM+700M处时,货车车厢左后侧部位与对向由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贵JY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罗甸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双眼上下睑皮肤裂伤;4、左眼球顿挫伤;5、眶顶壁、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并左侧额窦、筛窦及上颌积血;6、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入罗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面部多发骨折;3、额面部清创术后。2015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眶壁骨折伴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颧骨、颧弓骨折塌陷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罗甸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费用29 167.87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并替原告支付医药费24 309.45元、拖车及修理费1705.00元。
原告石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毛某某所驾贵A871A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户口、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驾车致石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贵A871A9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 000.00元)。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0.11×20年=14 676.68元;二、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花费29 167.87元;三、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0天,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同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综合考虑原告病情,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误工天数为251天,误工费为33 590元/年÷360天×251天=23 419.6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00元/天=4000.00元;五、护理费,为(33 590.00元/360天)×40天=3732.22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40天×60元/天=2400.00元;七、鉴定费,为700.00元;八、修理费,修理摩托车花费1405.00元;九、拖车费300.00元;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同日多人同行,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一致,本院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认可其中合理部分为700.00元;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受损程度,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1 501.44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 501.44元,被告毛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7 309.45元、拖车及修理费1705.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52 486.99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毛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捌拾陆元玖角玖分(¥52 486.9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祖文
二O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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