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穿青人,X年X月X日,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系伍某某之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伍某、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名为“河坎上”,承包土地的四至为:东抵路,南抵沟,西抵河,北抵陈文芝。2008年被告伍某夫妇占用原告与之相邻的土地作为房屋山墙使用,之后又在原告承包土地内临时填路一条约为40公分暂时使用。2012年6月19日,被告得寸进尺,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砌墙引发纠纷,还将杂草等物放入原告田内,造成原告秧苗损失。为此,原告曾将被告上法院,但安顺中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依法向鸡场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鸡场坡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但被告不服,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乡政府的决定。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为鸡场坡乡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与鸡场坡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及承包期限,但是被告还是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内栽种了禾苗,并用砖块砌墙堵在原告承包地上,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X村坡头组小地名河坎上的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被告砌堵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砖墙及栽种在原告土地内的农作物,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答辩:争议35平方是在我家承包地范围内,未侵占原告的,该土地每年收益最多15元。
争议焦点:1、争议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元经济损失、排除妨碍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村委将集体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承包给原告;3、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状;4、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系荒地(河道)属于X村集体土地;5、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原、被告因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经法院裁判;6、鸡场坡乡相关文件,证实原、被告因该争议土地使用争议经乡政府确权;7、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补偿经济1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及承包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告陈述,证明争议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现在系被告使用栽种农作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鸡场坡乡政府关于争议土地确权文件已被普定县政府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土地承包及承包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土地河坎上37.8平方米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普定县政府已生效(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属于X村集体土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争议土地X村河坎上37.8平方米,经普定县政府(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属于X村集体土地,且该决定书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5)安市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X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7日将该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在在原告承包河坎上37.8平方米土地上栽种农作物,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X村河坎上37.8平方米,经普定县政府(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属于X村集体土地,且该决定书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5)安市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终审予以维持,X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7日将该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现在在原告承包河坎上37.8平方米土地上栽种农作物,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伍某某位于X村河坎上37.8平方米承包土地的侵害(即被告伍某、陈某退出X村河坎上37.8平方米承包土地给原告伍某某)、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伍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守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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