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1971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布依族,1967年9月27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沫阳镇,系被告之兄。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丁(未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由于原、被告之婚姻系父母包办,同居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之原告信其女儿小娟在2000年被贩卖,虽在原告亲戚、朋友的帮助下,于2016年2月在湖南省衡阳被解救回家,但原、被告已分居了十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制的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是事实,但原告及其女儿小娟是从原告娘家外出的,希望原告找回女儿罗某丁。另外,房子是2015年修建的,原告未投工投劳,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关系。
2、2016年2月16日在沫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罗某丁于2001年一起外出,原告于2016年2月回家,而小孩罗某丁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丁(未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由于原、被告之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同居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其女儿小娟在2001年4月8日外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才回到原告娘家,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罗某丁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已分居了十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制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修建了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至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外出期间、被告在沫阳镇访里村二组修建了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未投资投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修建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在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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