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5 12:43
原告罗某甲,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1971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布依族,1967年9月27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沫阳镇,系被告之兄。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丁(未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由于原、被告之婚姻系父母包办,同居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之原告信其女儿小娟在2000年被贩卖,虽在原告亲戚、朋友的帮助下,于2016年2月在湖南省衡阳被解救回家,但原、被告已分居了十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制的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是事实,但原告及其女儿小娟是从原告娘家外出的,希望原告找回女儿罗某丁。另外,房子是2015年修建的,原告未投工投劳,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关系。

2、2016年2月16日在沫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罗某丁于2001年一起外出,原告于2016年2月回家,而小孩罗某丁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丁(未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由于原、被告之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同居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其女儿小娟在2001年4月8日外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才回到原告娘家,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罗某丁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已分居了十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制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修建了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至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外出期间、被告在沫阳镇访里村二组修建了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未投资投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修建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在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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