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利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勇,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彭国艳,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顺中华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勇、彭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顺中华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彭国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安顺中华北路支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勇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勇提供130 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5年(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8.645%,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用张勇名下位于贵州省普定县XX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勇只归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息117 713.2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勇、彭国艳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96 631.0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利、罚息为29 264.14元,共计125 895.2元),利随本清;2、如被告张勇、彭国艳不能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则变、拍卖被告张勇在我行抵押的位于普定县XX路(普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并且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彭国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罚息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普定县城关镇穿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元旦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4、普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套房屋归被告张勇所有,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8、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为借款分60期,每期偿还本息共计2 676.24元的事实;9、还款流水清单,证明二被告偿还本金33 368.94元的事实;10、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张勇、彭国艳于2012年7月17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勇、彭国艳以铺面装修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申请贷款130 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 000元,借款用途用于铺面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偿还本息共计2 676.24元,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同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普定县XX路房屋一套(普房权证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并在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就该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将贷款130 000元转入被告张勇的帐户。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借款至2013年5月4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3 368.94元 。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30 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 368.94元,但仅只偿还至2013年5月4日,现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可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 631.06元;因贷款放款单上注明贷款利率按8.645%计算,借款支用单上约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虽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张勇、彭国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勇、彭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限被告张勇、彭国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96 631.0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8.6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罚息按利息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若上述债务未清偿,原告可在本案抵押物(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所载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张勇、彭国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 熙 单
审 判 员 侯 慧 婷
审 判 员 刘 丹
二 ○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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