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治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1964年1月23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滕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自由职业,现住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守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滕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为17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本金12800.00元,利息1792.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至还款完毕的利息;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滕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和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滕某某为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代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滕某某作为担保,被告滕某某与原告罗甸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李某借得该借款后,虽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结清了2015年10月15日前所欠利息,并还了本金7200.00元。后来由于原告方多次催被告李某还款未果,便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本金12800.00元,利息1792.00元、罚息896.00元,以及诉讼后到还清借款时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滕某某与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但由于被告李某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与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借款公司主张的罚息896.0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被告李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为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壹万贰仟捌佰元(¥12800.00),利息壹仟柒佰玖拾贰元(¥1792.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从2016年5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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