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2016-09-03 14:3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五峰村10幢1层。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五峰村10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兴仁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安州大道308号远辰金湾蓝岸1号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城北新区B13-2/02地块。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工业园区板溪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公司经理。

重庆市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劳务公司)诉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建设公司)、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博融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博融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博融建设公司不服,以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博融建设公司住所地均为兴仁县,故本案应由兴仁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且诉讼标的为7679794.86元,已到达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博融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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