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平,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审被告周欢,贵州省安顺市人。
上诉人黄凯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平、原审被告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平在一审诉称:2013年7月10日黄凯、周欢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其向二人主张权利,黄凯提出将其所有的轿车折价12000元抵偿债务,但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车辆,自己也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归还了该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凯、周欢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
黄凯辩称:借款人是周欢,自己仅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周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周欢因资金周转,向黄兴平借款20000元,黄凯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以“借款人(周欢)和担保人(黄凯)的车辆和财产抵给被借款人(黄兴平)”,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6%,按月支付,各方未就保证性质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欢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周欢向黄兴平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黄凯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周欢向黄兴平出具借条,并由黄凯作为保证人签字,可以认定黄兴平已经向周欢提供了借款。周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兴平主张的利息,借据所载利率为每月6%,期数为三期,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黄兴平与周欢约定的年利率72%,超过36%的部分无效,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应以36%计算,即为20000×0.36×0.25年=1800元。关于逾期利息,黄兴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约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是约定了借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因黄凯与黄兴平在保证条款约定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黄凯代理人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并非未约定,从借款协议及其中的保证条款看,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主债务清偿之日。现周欢未履行主债务,黄凯以保证人身份对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欢、黄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黄兴平清偿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2、被告周欢、黄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黄兴平支付借期利息壹仟捌佰园整(1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驳回原告黄兴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欢、黄凯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凯不服上诉称:1、黄兴平出借款项的利息为6%,属于非法行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人是周欢,该款也没有用于自己与周欢的车辆租赁行,上诉人仅为一般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黄兴平、周欢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因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何。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应属有效;利率部分约定属超出法律规定,应属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案涉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还清本和利息,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车辆和财产抵给被借款人”,是以车辆设立抵押或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该约定不明,应结合“借条”全文及双方行为来探究双方在签订“借条”时的真实意思;本院已生效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兴平于2015年1月12日以抵偿债务为由扣押了黄凯所有的×××号吉利轿车,黄兴平的行为表明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所针对的车辆系属特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黄凯用其所有的车辆抵偿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行为符合抵押的特征,且借条中黄凯的签字前注明为“担保人”,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内容中也未有由黄凯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示内容,而庭审中黄兴平也陈述了“如到期不还就用二被告的车辆作为抵押”的内容,故结合“借条”的内容、双方庭审陈述及嗣后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车辆设立抵押担保达成了合意,并非保证,并无连带还款责任的存在,故黄兴平诉请黄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另,一审中黄兴平已自认对方按约定月利率6%偿还了3个月利息(即借款期内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仍就借期内3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并列入判决主文,该认定和判决主文既违背了事实,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就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强制执行权利,应属错误;但上诉人未对该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该错误不属于本条但书规定的情形,本院不做调整,于此指正。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兴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黄兴平对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兴平对黄凯的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兴平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告费160元由黄凯负担并向公告机构直接支付。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代理审判员 齐 艳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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