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天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正兴。
委托代理人国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代富诉被告韩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韩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国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代富诉称: 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罗汉松幼树51棵;12月18日,购买了100棵;12月25日,购买了91棵;2015年1月5日,购买了105棵;1月16日购买了87棵;1月25日购买了129棵,共计563棵罗汉松幼树。经原、被告结算,前述幼树价值340320元。被告在支付树款135000元后,就未支付。201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树款。约定时间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请被告支付树款人民币2053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111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正兴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提供的树苗大部分死亡,且未提供检疫证书;2、被答辩人提供的树苗未经检疫,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韩正兴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周代富购买罗汉松树苗563棵。按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原告周代富将树苗拉到被告韩正兴指定的位置后,清点数量交给被告,被告韩正兴负责树苗的卸货、种植。罗汉松树苗价值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340320元。被告在支付135000元后,就未支付。201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尚欠原告树款人民币2053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购买的树苗在种植后,死亡大部分,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树苗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以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对种子、苗木在调运之前须经过检疫的规定并非禁止性的规定,而是管理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亦是合同的一种方式,约定的内容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周代富将树苗拉到指定位置,清点棵树交给被告即完成合同义务,不负责树苗的卸载及种植。树苗的存活受人工技术、气候、土壤等很多因素的影响,原告周代富将树苗点交给被告后,树苗的种植等均由被告负责,在诸多环境的影响下,原告并不能保证树苗百分之百存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履行完毕,而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剩余树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树苗在交付时就存在问题,则被告在接收树苗及出具欠条前就可与原告协商。故被告以树苗质量不合格为由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交付树苗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树款人民币20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代富树苗款人民币205320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韩正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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