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国培诉被告邱林贵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曹国培。

被告邱林贵。

原告曹国培诉被告邱林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林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培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做麻江县偿斑村移动公司村村通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告先行垫资工程款9346元,后因个人原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退出合伙,遂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9346元如数归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先行支付原告3346元,后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原告拟定的书面欠条上签字,同意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欠款6000元如数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欠款中的约定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利息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林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2年合伙承接贵州省麻江县移动公司的宽带村村通电缆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个人原因退伙。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9 346元,约定当日支付3 346元,所剩欠款6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付清。打欠条后被告支付了3 346元,其余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国培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一张、被告书面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林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 88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曹国培合伙经营款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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