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蓉与罗氏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罗蓉,农民。

被告罗氏领,农民。

原告罗蓉诉被告罗氏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氏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蓉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后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写下借条。现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氏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氏领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罗氏领借到原告3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氏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氏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氏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蓉借款30000.00元。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罗氏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雷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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