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富贵诉被告张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黄富贵。

被告张勤友。

原告黄富贵诉被告张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贵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当年7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逾期未归还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去人去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付借款3.5万元;2、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违约金1.1万元。

被告张勤友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认识被告,在做工期间,被告因做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使用。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所欠借款;逾期未付,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发生争议时由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以及违约金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违约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结果已经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调整为7 700元(35 000元×2%×11个月),超出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2 7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富贵借款及违约金人民币42 7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勤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龙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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