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章德、申成昌等与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5:37
原告袁章德,无固定职业。

原告申成昌,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叶彬,无固定职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北路1幢5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跃,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章德、申成昌、李叶彬与被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科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王增林、被告贵州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赵儒曦、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章德、申成昌、李叶彬共同诉称,原告袁章德、申成昌与原告李叶彬签订修文县未来星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申成昌、李叶彬负责联系未来星城的总承包工程,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07月14日原告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原告承担被告贵州中科公司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未来星城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四川龙达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科公司于2014年0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被告贵州中科公司开发的中科未来星城A、B、C、D组团土建及装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原告于2014年07月14日通过四川龙达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贵州中科公司,被告贵州中科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入场时间为2014年09月30日前,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2014年09月30日之前因被告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则被告贵州中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争议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现因被告贵州中科公司原因,工程至今仍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被告贵州中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修建C组团的临时设施,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22263.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0263.33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05月10日);三、被告支付临时设施工程款10万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中科公司的中科“未来星城”修文县新春村城中村一期棚户区A区改造项目于2013年07月15日得到了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该项目安置规划用地40亩,总建筑面积9.5万平方米。2014年07月11日贵州中科公司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科未来星城总建筑面积为20万平方米。截止至今备案的“未来星城”项目土地尚未进行挂牌拍卖,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也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不动产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经过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得知:贵州中科公司在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贵州中科公司的贵阳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05月07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被告贵州中科公司申请备案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9.5万平方米,并且该中科未来星城项目的土地尚未进行土地挂牌拍卖手续,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不动产手续的情况下,就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20万平方米。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在明知项目建筑面积明显不符且尚未办理项目土地不动产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施工保证金。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章德、申成昌、李叶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0.00元,减半收取9250.00元,退还原告袁章德、申成昌、李叶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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