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平、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互相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7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黄贵。××××年××月××日双方到结婚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在外赌博,从来不管不问原告,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及双方的家属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屡屡不改,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可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没有和好的愿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黄贵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大体上是正确的,被告确实好吃懒做,被告也确实有酒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这些争吵都是被告造成的。但是,被告没有经常在外赌博,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3)财产清单和债务清单,拟证实: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正月初七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1日共同生育长子黄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邮迈乡里讲村岸高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口、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0床、床单12床、毛毯3床、四件套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3000.00元、欠原告妹妹韦细霞1400.00元、欠原告兄弟韦啊另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某好逸恶劳、经常喝酒有酒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好吃懒做、经常在外赌博,被告承认其有好吃懒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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