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勇、董天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张成勇。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天芬,个体户。

第三人李金义,无业。

第三人唐梅,无业。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成勇与被告董天芬及第三人李金义、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董天芬、第三人李金义、唐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勇诉称,原告与唐梅双方于2014年11月04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贵A×××××号辉腾牌普通小客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车款捌拾陆万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付清全部购车款,第三人将车交与原告使用至2015年03月,第三人李金义找到原告说其跑工程需要用车,让原告将车租给其使用几个月,于是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车租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每月支付租金12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即于2014年11月04日已经取得贵A×××××号辉腾牌普通小客车的所有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汽车租用协议仅是另外一个债权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该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原告取得的车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董天芬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向修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贵A×××××号辉腾牌普通小客车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04月26日作出(2015)修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书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定贵A×××××号大众辉腾牌普通小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贵A×××××号大众辉腾牌普通小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天芬辩称,原告作为异议人,在(2015)修执字第511号案件中提出了异议,法院依据事实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明确了被告申请查封保全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李金义和唐梅的女婿彭易在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该车辆是在彭易及其母亲的控制之下,原告未实际占有。

第三人李金义、唐梅共同述称,本案车辆是李金义将车辆卖给张成勇的,但是听说债主多了,又把车子拿回来装场面,以什么方式要回来我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原告张成勇与第三人唐梅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唐梅将自己所有的贵A×××××号大众辉腾普通小客车以86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唐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购车款860000.00元。贵A×××××号大众辉腾普通小客车登记为第三人唐梅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至今,双方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唐梅、李金义与被告董天芬之间因借贷纠纷经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唐梅、李金义应于2015年12月01日前偿还被告董天芬借款本金292000.00元。2015年05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唐梅所有的贵A×××××号大众辉腾普通小客车,查封期限为2015年05月28日起至2016年05月27日止。2015年12月24日,因第三人唐梅、李金义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被告董天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扣押了贵A×××××号车。扣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作出(2015)修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另查明,贵A×××××号大众辉腾普通小客车自2015年7月起停放于贵阳市政法委青少年活动中心停车场内直至法院扣押时,即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执行庭调查核实,该车辆当时处于案外人彭易(系第三人李金义、唐梅的女婿)的控制之下,彭易称系由于第三人李金义、唐梅欠彭易及其母亲的借款,所以将该车辆抵押给彭易。此外,原告张成勇持有的账号为62×××20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05日转账470000.00元给第三人唐梅,案外人郑某持有的账号为62×××60的银行卡上有414900.00元的现金取款记录(第一次为2014年10月16日取款3650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1月04日取款49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修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保险单二份、行驶证一份、购车发票一张、车钥匙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停车清单照片一份、车辆照片六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四页及证人郑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购车款现金390000.00元系向郑某借用,从郑某账户中支取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郑某第一次取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取款金额为365000.00元,第二次取款时间为2014年11月04日,取款金额为49900.00元,总金额为414900.00元,因取款时间与取款金额均与原告所称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不符,仅凭上述清单及证词无法证明原告确已向第三人交付了现金390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四页及证人郑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其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唐梅支付了剩余购车款470000.00元,由于该凭证的转款日期与唐梅出具收条的日期以及购车款的金额并不相符,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梅因购买车辆而发生的,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二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修文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及流水清单共二页,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贵A×××××号车辆后又向原告租赁该车并支付了30000.00元租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上述交易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租赁贵A×××××号车辆而产生,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词,由于其陈述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郭某的证词,由于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郭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唐梅签订了《汽车购买协议》,唐梅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已如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时,原告自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至法院查封贵A×××××号车辆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未向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向第三人采取法律措施主张自己的权益。此外,本院扣押贵A×××××号车辆时,该车辆停放于贵阳市政法委青少年活动中心停车场,处于案外人彭易的控制之下,非由原告实际占有,案外人彭易作为第三人李金义和唐梅的女婿,且该车辆由其实际控制和占有,因而彭易对该车辆的实际状况应当十分清楚,但其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都互相矛盾,同时,若如原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02月与第三人约定将车辆返租给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12000.00元,第三人给付了两个半月的租金(即30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租金,则第三人租用该车的租赁期应截止于2015年05月中旬,而原告在2015年5月中旬至本院2015年12月24日扣押该车辆时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未向第三人以及相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唐梅之间已按照《汽车买卖协议》完成了交易且第三人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未实际占有该车辆,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至今仍系第三人唐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贵A×××××号大众辉腾普通小客车所有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原告张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审 判 员  李沙沙

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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