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汉连与卢奶爽、卢汉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卢汉连(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汉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隆萌,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奶爽(反诉原告),又名卢妈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兴,贵州望谟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昌燕,农民。

原告卢汉连诉被告卢奶爽、卢汉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助理审判员雷毅、人民陪审员颜亨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卢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隆萌、被告卢奶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兴、韦昌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汉连诉称:原告现居住房于70年代是集体的甘蔗加工房,后来由村组处理给原告,面积约2.5分。75年原告从老屋基搬迁于此开辟新基,用炸药炸开周边岩石建立新房,在屋后用泥土填平建猪圈、沼气池,栽种果蔬植物等,2006年6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被告说原告在其屋后开辟的土地是属于他们家的,经当时东街村支书苏启业,组长卢汉文到现场调解。2016年3月11日下午,二被告及卢妈爽(卢奶爽之媳妇)三人到赵红(卜春霞)家借来柴刀等器械,将原告种植在屋后园地的芭蕉9笼、新栽芭蕉6棵及粽粑叶30笼砍毁,公然侵占原告的园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制止被告的无理侵权行为;二、赔偿损坏原告园地栽种植物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汉贤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土地,原告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胡乱捏造,原告称被告损坏其园地栽培植物一事纯属子虚乌有。

被告卢奶爽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早在解放之前被告的祖父就在争议地种植了甘蔗,后来也是集体将岩石炸开建立甘蔗加工房,后来集体解散后就将该加工房分给被告,也就是原告现居住房屋所在的土地面积。后来原告多次侵占被告的土地,损毁被告栽种的植物,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原告采取欺骗的方法将被告的土地卖给黄家利,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砍原告种植的植物是因为原告将植物种植在被告的土地上。

反诉原告卢奶爽诉称:反诉人的祖父于1945年望谟解放之前就已经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种植甘蔗,到60年代初期为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队将土地上的岩石炸开建立了加工房和石灰窑,到了70年代集体解散后就将土地归还了反诉人使用,但是当时被反诉人没有土地建房,生产队就将这块土地的一部分分给被反诉人建房(即现在被反诉人已建房的宅基地),其余部分归反诉人享有。然而,被反诉人长期以来与反诉人争那块土地,先后多次破坏反诉人种植的树苗、蔬菜。双方争议土地的位置是:上抵卢汉线家、下抵小路、左抵马妈业家(已卖给被反诉人)、右抵卢先寿家,这块土地长期以来都是反诉人家享有的,但2014年2月26日被反诉人私自将反诉人的土地卖给了黄家利。不仅如此,被反诉人还在2015年年底在其屋后转角处砌砖围墙,又侵占了反诉人的土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被反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卢汉连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为卢汉连对其现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反诉费由反诉人承担。

原告卢汉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调解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卢汉连对其现住房屋和后园都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该调解程序不合法,没有调解人员签字盖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望谟县复兴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说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卢汉连对其现住房屋和后园都享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该证据没有说土地是原告的,且调解书盖章是村支书一个人签字,此调解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卢汉连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丈量的土地的位置图有异议,且国土部门仅有一位工作人员参与丈量,不合法。

(5)照片五张,拟证实:二被告毁坏原告家菜园,砍掉芭蕉9棵、新栽芭蕉6棵、粽粑叶30笼,价值2850元。经质证,被告卢奶爽均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说明侵权位置,且不能证明被告参与毁坏的事实;被告卢汉贤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卢汉贤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

(6)平绕村委会土地管理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卢汉贤与本案争议发生具有重要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调解中卢汉连没有配合的事实,同时证明卢汉连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反诉原告卢奶爽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和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卢奶爽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经质证,原告卢汉连及被告卢汉贤均表示无异议。

(2)平绕村委会土地管理书复印件,拟证实:卢汉连对争议地没有合法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

(3)地基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卢汉连违法将争议地卖给黄家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

(4)照片五张,拟证实:卢汉连违法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事实,同时证明卢奶爽早已对此土地进行合法使用。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争议地和树木属于卢奶爽,树木是卢汉连种的;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

(5)卢汉线的证明,拟证实:卢汉连侵占卢奶爽家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

(6)卢先寿的证明,拟证实:争议地属于卢奶爽享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与前一份证据系一人所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

被告卢汉贤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卢汉贤的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被告卢奶爽均表示无异议。

(2)卢汉贤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卢汉贤没有毁坏卢汉连的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表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被告卢奶爽表示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马妈业调取得一份笔录,经质证,原告卢汉连、被告卢汉贤表示无异议;被告卢奶爽表示马妈业所述不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望谟县国土局协助,2016年5月26日经望谟县国土局实地测量后出具了《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卢汉连及被告卢奶爽、卢汉贤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本诉原告卢汉连以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得了望谟县复兴镇东岩村三组地号为01-10-002、图号为G-48-105-[18]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147.36㎡,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经实地测量,本诉原告卢汉连种植芭蕉、粽粑叶和修建沼气池、猪圈的土地不在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示范围内。反诉原告卢奶爽所诉的本诉原告卢汉连转让给黄家利的土地部分,靠近小路边的两格是卢汉连向马妈业的儿子马喜转让所得,靠近卢汉线土地部分的两格有长度为0.85m、宽度为4.9m、面积为4.165㎡的土地不在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示范围内;反诉原告卢奶爽所诉的本诉原告卢汉连侵占其土地砌砖围墙搭起石棉瓦的土地,经实地测量,该土地不在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示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反诉状、反诉原告身份证、望谟县国土局证明、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本诉原告卢汉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栽种的芭蕉、粽粑叶、修建的沼气池、猪圈是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卢汉贤参与毁坏其种植物和其对沼气池、猪圈进行侵害的事实,经望谟县国土局测量,原告卢汉连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在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示范围内,故本诉原告卢汉连要求反诉原告卢奶爽、被告卢汉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反诉原告卢奶爽所诉的本诉原告卢汉连侵占其土地即砌砖围墙搭起石棉瓦的土地,经望谟县国土局实地测量,该土地不在望府集用(2006)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示范围内,但反诉原告卢奶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和本诉原告卢汉连转让给黄家利的土地享有权利,故反诉原告卢奶爽要求本诉原告卢汉连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卢汉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卢奶爽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本诉原告

卢汉连承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原告卢奶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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