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工程师。
原告李某乙,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丙,退休职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丁,房屋销售人员。
被告赵某,无业。
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丁、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系陈某、李某己生育的子女,1984年07月22日陈某因病去世,李某己于××××年××月××日与龚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四原告的父亲李某己与母亲陈某及龚某生前有共同债权94000.00元、共同存款50966.00元,2014年龚某取走了存款及利息共计50966.00元,以上债权、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14496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四人继承92799.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些钱是什么钱我不知情,不知道如何继承。
被告赵某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连原告都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李某己与陈某所生育的子女,1984年07月22日,陈某因病去世。××××年××月××日,李某己与龚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05月06日,李某己去世,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某己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和继承。2015年05月11日,龚某在其居住的社区工作人员罗平仙、刘开仙等人的见证下,由何敏代书为其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决定,我去世以后将我个人财产住房一套(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110号1单元2号住房),所有债权债务由赵某和李某丁继承和处理。…”。2015年05月24日,龚某去世。2015年08月03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2015年05月11日由何敏代书的《遗嘱》无效:2、四原告依法按份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己、龚某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110号1单元2号房屋。2015年10月11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己、龚某的遗产即: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各自继承该房屋的1/10;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继承该房屋的3/5;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2016年05月18日,四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己、龚某还有银行存款及债权未进行处理,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庭审中查明,2011年08月04日,被继承人龚某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存入现金30000.00元,存期为三年,龚某于2014年08月05日将该存款取出,取出时连本带利共计34566.99元。此外,龚某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的活期存折于2013年05月24日有转账存入16400.00元,该款于2013年05月24日至2014年04月24日被陆续支取完毕。
另查明,修文县人民法院(2003)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金某林、吴月仙返还李某己、龚某人民币94000.00元,2004年03月23日,李某己、龚某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04年03月29日以(2004)修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2月17日,李某己、龚某申请恢复执行。此后,金某林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且与龚某达成再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协议。龚某去世后,被告李某丁在金某林处收取了13000.00元欠款,2016年04月25日,金某林将剩余欠款37000.00元交到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专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储蓄存单、储蓄凭证、银行流水、修文县人民法院(2003)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04)修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5)修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己、龚某的恢复申请执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己、龚某死后留下的未经分割继承的共同财产数额及其分割问题?1、对于原告提供的龚某2011年08月04日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存入的30000.00元定期存款,并于2014年08月05日连本带息取出34566.99元的问题,由于该存款系李某己生前所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存款系龚某个人存款的前提下应依法认定为李某己、龚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所产生的孳息,该存款及孳息应由李某己与龚某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各自享有17283.49元,其中属于李某己的17283.49元应由龚某与四原告按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即龚某继承3456.70元,四原告共同继承13826.79元。 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05月24日转入龚某活期存折上的16400.00元存款问题,因该存款系李某己去世后转入龚某账户的,不能认定为李某己与龚某的共同存款,且龚某在世时已经将该存款取出并支配使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3、对于李某己与龚某对金某林与吴月仙享有的债权问题,由于在李某己与龚某还在世时,金某林与吴月仙已陆续偿还了部分,因偿还多少现已无法核查清楚,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龚某与金某林达成的协议为50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为50000.00元(其中13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李某丁,37000.00元存于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专户),该债权应由李某己与龚某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各自享有25000.00元,其中属于李某己享有的25000.00元应由龚某与四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即龚某继承享有5000.00元,四原告共同继承享有20000.00元。综上,李某己与龚某死后留下的未经分割和继承的共同财产为84566.99元(含银行存款及孳息34566.99元,共同债权50000.00元),该共同财产应由四原告共同继承享有33826.79元,龚某享有50740.20元,由于龚某在李某己去世后独自取出34566.99元的银行存款及孳息支配使用,故龚某对该共同财产应只享有16173.21元(50740.20元-34566.99元=16173.21元)。根据龚某生前留下的遗嘱,属于龚某享有的16173.21元由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继承。因被告李某丁在龚某去世后获得了金某林偿还李某己、龚某的共同债务13000.00元,故被告李某丁、赵某现应共同继承3173.21元(16173.21元-13000.00元=3173.21元)。综上所述,案外人金某林交到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专户属于李某己、龚某的共同债权37000.00元,应依法由四原告共同继承享有33826.79元,由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继承享有3173.21元。对四原告主张存款50966.00元及共同债权94000.00元系李某己、陈某、龚某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己、龚某的遗产37000.00元(案外人金某林偿还李某己、龚某的共同债权并存于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专户)由原告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共同继承享有33826.79元;由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继承享有3173.21元。
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1060.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负担700.00元,被告李某丁、赵某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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