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文海,农民。
原告王阿收,农民。
原告班文坤,农民。
原告班阿朋,农民。
原告甘阿古,农民。
原告班余军,农民。
原告甘明记,农民。
原告韦盛本,农民。
原告岑卜龙,农民。
诉讼代表人,岑建兵、班文海。
被告韦盛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建兵、班文海、王阿收、班文坤、班阿朋、甘阿古、班余军、甘明记、韦盛本、岑卜龙诉被告韦盛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兵、班文海、王阿收、班文坤、班阿朋、甘阿古、班余军、甘明记、韦盛本、岑卜龙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岑建兵、班文海、被告韦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韦盛贤带十原告到广西全州县东山乡腊洞村基地干活,主要活路是砍草,十原告共计损失419天工,当时每人每天90元,具体损失如下:岑建兵31天半×90元=2835元;岑卜龙33天半×90元=3015元;班文海39天×90元=3510元;班阿朋68天×90元=6120元;甘明记32天×90元=2880元;甘阿古50天×90元=4590元;韦盛本10天×90元=900元;班文坤56天×90元=5040元;班余军32天×90元=2880元;王阿收68天×90元=612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10元。被告拖欠十原告的工钱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十原告民工劳务费合计3771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韦盛贤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是接到广西凤山县安昌爱的电话说需要一帮民工砍草,故被告就带原告去了,做得三天后,被告因为家里有事就回家了。被告不是老板,也不是包工头,与原告同属民工,也是受害者,原告把被告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全州县××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而原告的起诉之间是2016年4月15日,已超期3个多月,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韦盛贤表示无异议。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天和工钱条子,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韦盛贤表示该条子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但数据是从老板安昌爱笔记本抄过来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实:老板安昌爱无钱付给韦盛贤等21位民工,同时证明安昌爱已经将3800元工钱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韦盛贤带领原告岑建兵、班文海、王阿收、班文坤、班阿朋、甘阿古、班余军、甘明记、韦盛本、岑卜龙到广西××自治区全州县给安昌爱做工,约定工资90.00元/天。被告韦盛贤带十原告到工地后,过了三天被告就因事回家。做工期间,原告岑建兵做了31.5天、岑卜龙做了33.5天、班文海做了40天、班阿朋做了68天、甘明记做了32天、甘阿古做了50天、韦盛本做了10天、班文坤做了56天、班余军做了32天、王阿收做了68天。后由于安昌爱没有支付工钱,被告韦盛贤等21人到全州县××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队于2014年1月6日以韦盛贤等人与安昌爱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天和工钱条子、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韦盛贤应支付其工钱,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带他们去广西做工,又有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能证明被告韦盛贤是帮安昌爱招工人,而不是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民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岑建兵、班文海、王阿收、班文坤、班阿朋、甘阿古、班余军、甘明记、韦盛本、岑卜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80元,减半收取371.4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