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开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吉彬,装修工人。

法定代理人张祖琼,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开兵,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洪兰,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

法定代表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开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吉彬、张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锟、被告张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09月14日13时10分,被告张开兵驾驶贵A×××××号车在修××龙场镇老合力超市门口挂撞原告王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2016年01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经车祸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Χ(十)级伤残。2016年02月0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为8500.00—9500.00元,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综上,被告张开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开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34.88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兵辩称:被告于2015年09月14日驾驶贵A×××××号车在修××龙场镇老合力超市门口挂伤原告王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做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我支付的,在原告出院后,我垫付了5000.00元的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此外,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开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原告的部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垫付,应扣除,营养费应按7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4日13是10分,被告张开兵驾驶贵A×××××号车在修××龙场镇老合力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某撞伤。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09月14日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未经医生同意不得拆除外固定;3、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4、未经医生同意不得下地行走及负重。原告出院后申请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2016年01月26日和02月0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7号和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为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500.00元—9500.00元,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同时查明,原告王某从2015年09月14日至10月04日是由其母亲张祖琼和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红兰共同护理,从2015年10月05日起至10月22日出院时是由胡洪兰一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是由被告张开兵妻子胡洪兰支付的。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开兵向原告的母亲张祖琼支付了5000.00元现金。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修实验小学读书。原告父亲王吉彬于2015年02月28日居住在修文县龙岗社区迎春路73号。被告张开兵所驾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0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07月14日起至2016年07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修文县龙岗社区宾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07号和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修实验小学就读证明、被告张开兵提供的原告母亲张祖琼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开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贵A×××××号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分述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90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均系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支付,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此项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要求12900.00元(3900.00元+9000.00元=12900.00元)。原告受伤后评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按75日计算为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7500.00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16775.60元(5071.70元+11703.90元=16775.60元)。原告评定的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情按60日计算,由于原告在2015年10月05日—10月22日共18天是由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一人护理的,护理日期应相应扣减18日,故原告的护理期实际应按42天(60日-18日=42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72.20元(28437.00元/年÷365天×42天=3272.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9159.28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修文县谷堡乡乌栗村香寨组,但原告于2014年03月至今在修实验小学就读,应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9500.00元。原告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9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0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以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均是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支付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0368.62元(7500.00元+3272.20元+45096.42元+5000.00元+9000.00元+500.00元=70368.62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其母亲张祖琼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张开兵处获得了5000.00元的现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借款实际是垫付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且被告张开兵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65368.62元(70368.62元-5000.00元=65368.62元)。该损失在贵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536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65368.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0元,减半收取120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家凤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