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国与韦伟、潘蕊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杨明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系望谟县打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伟,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川,教师。

被告潘蕊蕊,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杨明国诉被告韦伟、潘蕊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贵,被告潘蕊蕊、韦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违约金每日200元。被告潘蕊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违约金12个月每月2%×35000.00元×12个月=8400元,本金+违约金=43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潘蕊蕊辩称:当时韦伟跟被告说他孩子生病,叫被告借钱给他,但当时被告没有钱,他就叫被告帮他担保,工资怎么也是韦伟去打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等其他约定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3)被告工资证明,拟证实:被告出具工资证明给原告,原告才借钱给被告韦伟。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伟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杨明国借款35000.00元,并以借条的方式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如有拖欠等现象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潘蕊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韦伟、潘蕊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韦伟向原告杨明国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写有借条为证。被告韦伟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每日200元和其他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为宜;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违约的期限已超过一年,被告主张12个月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为:35000.00元×24%=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潘蕊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潘蕊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明国与被告韦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韦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6个月期间,原告杨明国没有要求被告潘蕊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蕊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杨明国要求被告潘蕊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

所欠原告杨明国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合计4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0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

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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