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胜琴,望谟县大观镇岩里小学教师。
被告徐燕,望谟县王母办事处第四小学教师。
原告黄莹诉被告龙胜琴、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雷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被告龙胜琴、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莹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徐燕跟原告说其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3万元给其朋友龙胜琴,说是两三个月等资金周转过来就马上还钱,徐燕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2.4分利息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胜琴辩称:龙胜琴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是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款,龙胜琴就拿了3万元给徐燕去还给原告了,龙胜琴现在不差原告钱了。
被告徐燕辩称:在龙胜琴借这3万元前,徐燕就向原告借的4万元,徐燕的哥帮徐燕还了2万。龙胜琴确实拿了3万元给徐燕去还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得原告的收据,且原告也没有拿借条还被告。现在只有徐燕个人欠原告2万元,龙胜琴向原告借的钱已经还清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龙胜琴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徐燕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徐燕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话录音,拟证实:连带被告龙胜琴的3万元在内,被告徐燕共计还给原告5万元,现在徐燕只欠原告2万元。经质证,原告黄莹、被告龙胜琴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龙胜琴向原告黄莹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龙胜琴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徐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2014年9月份左右,经原告黄莹通过电话向被告龙胜琴催要,被告龙胜琴即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通过被告徐燕偿还了原告黄莹。同时查明,被告龙胜琴经被告徐燕代向原告黄莹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0元。
另查明,徐燕将30000.00元还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叫徐燕第二条去拿回欠条,但徐燕还款后未去拿回欠条;原告黄莹仅在2014年9月份左右打过一次电话给被告龙胜琴要求其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黄莹表示其仅在2014年9月向被告龙胜琴催要过一次款,且于同年同月就收到了被告徐燕偿还的30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这30000.00元是被告龙胜琴通过被告徐燕之手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且被告龙胜琴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都是通过徐燕之手;同时,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徐燕欠原告黄莹借款4万元,但是通过徐燕及徐燕之兄杨业钦共计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徐燕还30000.00元的时候其没有带欠条在身上即叫徐燕第二天去拿,但徐燕没有去拿回欠条。通过上述事实可知,被告龙胜琴已通过被告徐燕偿还了其所欠原告黄莹的借款本金30000.00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黄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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