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女。
原告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修文县洒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后,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告。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以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13日,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诉讼。时至今日,被告离家多年,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修文县洒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13日,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左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修民初字第17号民事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梁大鹏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朱德贵的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核实,故不作一并处理,如今后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舜
代理审判员 曾 伟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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