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
原告叶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认识,同年5月12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2月2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幺叔贾某甲5000元、被告同学唐某10 000元、原告妹妹叶某甲5000元,共计20000元,无共同债务;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息烽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近2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7月30日判决不支持离婚,当天被告就外出务工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现原被告分居快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权20 000元由原、被告各分担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分配有异议,共同债权只有原告妹妹叶某甲所欠的5000元,并且该份债权应由被告享有。
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恋爱, 2014年2月2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从2015年开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从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息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证人贾某甲的证言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而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仍然是两地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贾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申请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贾某也未到庭质证核实,对于共同债权问题,双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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